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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格**、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和仕花、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有下列罪行:2015年8月7日12时左右,香格里拉市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香格里拉市建塘镇武警路玉堂宾馆附近将正完成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杨某某及吸毒人员赵某某当场抓获,后从杨某某左侧上衣口袋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从赵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经称量,净重:0.5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宣读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

2.户口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本院查明

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云南省公安机关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复印件,证实经香格里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检测,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吸毒成瘾的情况。

5.搜查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香格里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对从赵某某处搜查的冰毒可疑物(红色颗粒1颗、透明冰状1袋)进行称量,净重0.5克,并扣押于该大队的情况。

6.提取笔录、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受理鉴定登记表、鉴定文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迪庆藏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从赵**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的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1颗、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共0.1克进行鉴定,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并已将鉴定意见通知当事人的情况。

7.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证实经*某某辨认,向其贩卖毒品的人为被告人杨某某的情况。

8.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证实被告人对贩卖毒品的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9.搜查笔录、查获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毒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搜查并扣押的人民币500.00元(百元面值5张)、手机(OPPO牌白色直板机,无手机卡)1部已随案移送的情况。

10.情况说明、补充情况说明,证实香格里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对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的其所贩卖的毒品是从一个叫“小*”的维西籍女子处购买的这一情况,正在进一步调查核实当中;赵*于2015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进行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杨某某使用的移动号码为139XXXXXXXX的手机卡因案件后续侦查需要,暂存于香格里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未随案件移交;本案送检检材共计0.1克,已包括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与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经迪庆**鉴定中心进行毒品鉴定后将检材退回;本案中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共0.5克待香格里拉市公安局统一上交至迪庆州公安局禁毒支队进行销毁的情况。

1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通话清单、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手机信息提取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使用的号码139XXXXXXXX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7日的通话记录,其中赵某某使用的号码为159XXXXXXXX于2015年8月7日10:34:50、12:08:54、12:19:48三次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某的情况;被告人杨某某用其使用的号码为139XXXXXXXX交易毒品的信息,以上证据与赵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能相互印证。

12.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本案的主要事实。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经称量,净重为O.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杨某某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提出请对其从轻处罚的要求。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后,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从宽量刑情节;2.被告人属初犯,且社会危害性较小;3.对被告人出售的毒品只做了毒品成分的鉴定,未做毒品含量的鉴定,应当认定涉案毒品中的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含量极少。虽然我国刑法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是毒品纯度的高低是毒品含有毒性成分多少的重要标志,纯度高的毒品流入社会的危害性必然大于纯度低的毒品,直接关系到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被告人的量刑幅度。

本院对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各项证据均无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并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12时左右,香格里拉市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香格里拉市建塘镇武警路(现为格咱路)玉堂宾馆附近将刚完成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杨某某及吸毒人员赵某某当场抓获,后从被告人杨某某左侧上衣口袋内查获毒资人民币500.00元,从赵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经称量,净重0.5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O.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5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物证OPPO手机1部,随案作证据使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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