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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仕花,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年初,王**可以帮原告不用参加考试办理驾照,只需交纳20000元即可。因原告办驾照心切,便于2014年1月7日晚上将20000元的费用交给了王*,而王*将其中的13000元交给被告李*办理驾照。然而时间过去了一年,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好驾照。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王*与被告李*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5月30日前安排原告参加科目四考试,否则王*、李*将收取的20000元费用退还给原告。时至今日,被告李*并未安排原告参加科目四考试,在原告的要求下,王*将其收取的7000元退还给了原告,而李*却一再推脱,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返还原告13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王*介绍,被告为原告办理考驾照的相关事宜,收了原告的款项后,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部分考试,现在因自身经济原因,希望原告继续来考试,自己可以安排,不然现在拿不出这么多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保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办理驾驶证的各项费用13000元,王*收取7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保证书是王胜带人来自己家中写的。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1、2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为取得车辆驾驶证,通过王*委托被告代为办理,王*收取20000元费用后,将其中13000元交付给被告办理驾驶证的相关事宜,被告收取费用后,未能为原告办理证件;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一份,约定被告在2015年5月30日之前安排原告考科目四,否则退还原告培训费13000元,之后被告仍未能履行约定,致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被告代其办理考取驾驶证的相关事宜,双方已经建立了事实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后,应当按双方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及时安排原告参加驾驶证的考试及培训,现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安排原告考试,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支付13000元办理驾驶证费用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及被告自认的事实为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费用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办理驾驶证的各项费用人民币13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

依法征收诉讼费人民币125.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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