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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诉吕金*、中国人民**司云龙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诉被告吕**、中国人民**司云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3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与同一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张**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尹**、被告吕**、中国人民**司云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2015年8月20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原告搭乘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功表线从兰坪往表村方向行使,在功表线K98+600M处与对向行使的被告吕**驾驶的云LAB39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张**受伤、两车受损。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保**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21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105日,后期治疗费人民币6500元。其间,被告吕**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9998.64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共计垫付人民币41898.64元。在与被告吕**就相关费用协商无果后,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1877元。

被告吕**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20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原告搭乘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功表线K98+600M处与自己驾驶的云LAB39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张**受伤、两车受损,交警认定被告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保**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21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105日,后期治疗费人民币6500元。其间,被告吕**垫付了医疗费、鉴定费人民币41898.64元”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垫付的费用不仅包含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人民币41898.64元,还垫付了原告的抢救费人民币2119元、现款人民币4400元,垫付给原告的费用应为人民币48417.64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垫付了人民币41898.64元”。同时认为,自己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云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两项保险金额共计人民币322000元,依法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才由自己来承担,如果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时,自己垫付的部分应予退还。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自己不应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20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原告搭乘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功表线K98+600M处与被告吕**驾驶的云LAB398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张**受伤、两车受损,交警认定被告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保**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21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105日,后期治疗费人民币6500元”等事实及被告吕**主张的“其货车在人保财险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两项保险金额共计人民币322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在被告吕**的请求下,公司已预付给被告吕**人民币80000元,应从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其次对原告既主张伤残赔偿金又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既主张后期治疗费又再主张后期取钢板治疗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期取钢板治疗的费用。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取钢板费用”问题,原告尹**提交了证据:

A1、本人户口簿1本,拟证实原告系农村户口的事实;

A2、医疗费用单据复印件1组,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已经被告吕**垫付,原件存放在被告吕**处的事实;

A3、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拟证实原告尹**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及“三期”鉴定意见。

经质证,被告吕**对原告提供的A2住院费单据复印件无异议并提供原件证实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A1户口簿、A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户口簿、A2住院费单据、A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无异议。

被告吕**提交证据:

B1、司法鉴定费用发票1份人民币1900元、B2生活费垫付单据1份人民币4400元、B3、抢救费用单据7份人民币2119元,拟证实被告吕**曾向原告尹**垫付的费用除住院费、鉴定费人民币41898.64元外,其余生活费、抢救费为人民币6519元,共垫付各项费用人民币48417.64元。

经质证,原告尹**对被告吕**提供的前列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云**公司对被告吕**提供的前列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云**公司提供证据:C、计算书列表(抄录件)1份,拟证实被告人保财险云**公司应被告吕**请求,以原告尹**名义预付人民币32000元、以张**名义预付人民币48000元,共预付给被告吕**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尹**、被告吕**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原告尹**提供的证据A1、A2、A3、被告吕**提供的证据B1、B2、B3及被告人保财险云**公司提供的证据C,具备证据“三性”,且能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2015年8月20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尹**搭乘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功表线从兰坪往表村方向行使,在功表线K98+600M处与对向行使的被告吕**驾驶的云LAB39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尹**及驾驶员张**受伤、两车受损。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及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尹**在保**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21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105日,后期治疗费人民币6500元。被告吕**驾驶的云LAB39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云龙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商业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尹**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吕**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9998.64元、抢救费人民币2119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现金人民币4400元,共计垫付人民币48417.64元。被告人保财险云龙支公司应被告吕**请求,以原告尹**名义预付了人民币32000元、以张**名义预付了人民币48000元,共预付给被告吕**人民币80000元。原告尹**在与被告吕**就相关费用协商无果后,起诉来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各赔偿义务人均有责任向受害人预(垫)付一定费用以帮助受害人及时就医、消除伤痛对受害人身心上的折磨。现原告以此次交通事故给自己带来经济损失,请求由被告吕**、人保**支公司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应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属于较轻等级的伤残级别,且《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取钢板治疗费用”,在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了后期治疗费,且原告也主张了该笔后期治疗费用,因此,对原告“后期取钢板治疗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实被扶养人生活现状、也未提供包含受害人在内的扶养人情况,因此,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前列支持原告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用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确定,鉴定费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发票确定,后期治疗费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材料并参照云公交(2015)66号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即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包含住院费、抢救费)人民币42117.64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6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6594.2(210天×79.02元/天)元、护理费人民币5926.5(75天×79.02元/天)元、营养费人民币3150(105天×30元/天)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0(28天×100元/天)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4912(7456元/年×20年×10%)元,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93900.34元。被告吕**、人保**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除原告外,张**各项费用经核实为人民币220326.51元,两人各项费用总额为人民币314226.85元,而被告吕**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为同一公司即本案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两人费用总额未超出保险限额人民币322000元的情况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由被告人保**支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吕**不承担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因此,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按二人比例、限额赔付后,不足部分从商业三者险中按保险合同进行赔付,本案中不作细化,由被告人保**支公司按赔偿原告尹**人民币93900.34元进行核算,扣除被告吕**垫付给原告尹**的人民币48417.64元后,赔偿原告尹**人民币45482.7元。被告吕**垫付款中,被告人保**支公司以原告尹**名义预付给被告吕**的人民币32000元予以扣回,剩余人民币16417.64元直接退还被告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云龙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尹**人民币45482.7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司云龙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被告吕**垫付给原告尹**的医疗费、鉴定费及现金共计人民币16417.64元。

三、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尹**承担人民币52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云龙支公司承担人民币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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