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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上诉人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黄**与张**原系夫妻,2014年11月17日经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黄**上诉,2015年1月20日经楚雄**民法院(2014)楚**一终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并确认位于楚雄市世纪花园复兴苑1-150号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张**享有的份额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该房尚未办理房产证,现无法明确张**与张**之间属于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以及具体的份额比例,黄**可在张**取得房产证后另案起诉。另查明,2010年张**参加楚雄市职工团购商品房活动购买楚雄市世纪花园复兴苑1-150号房屋。2010年8月向楚雄市**房委员会交纳报名费40000元,于10月交纳订金130000元,经(2014)楚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该款项并非双方共同出资。2014年12月21日,张**及其儿子张**与楚雄城**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商品房买受人张**与共同买受人张**购买楚雄市世纪花园复兴苑1-150号房屋,建筑面积261.6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95968元,买受人支付购房款395968元,付款日期2014年12月9日,其余200000元向工商银行贷款支付。2014年12月8日,张**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楚雄城**发有限公司225968元。2015年2月9日张**与中国工商**雄东路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张**向中国工商**雄东路支行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楚雄市世纪花园复兴苑,并出具产权份额分配确认书明确,楚雄市世纪花园复兴苑1-150号房屋为按份共有,买受人张**占1%,共同买受人张**占99%,借款人为张**,抵押人张**、马**(系张**妻子)、张**,保证人楚雄市城**有限公司。楚雄市世纪花园复兴苑1-150号房屋现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位于楚雄市世纪花园复兴苑1-150号房屋系张**与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张**享有的份额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该房尚未办理房产证,无法明确张**与张**之间属于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以及具体的份额比例,对黄**要求由张**补偿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300000元的诉请,原审支持30000元。张**提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为黄**抚养儿子及孙女支付的生活费共计12000元,要求黄**对其进行补偿,以及张**打工的收入12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辩解,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张**支付黄**房屋补偿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4885元(已减半收取),由黄**承担4397元,由张**承担488元(未交)。以上应由张**承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楚雄市人民法院。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黄**、张**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黄**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由张**支付黄**房屋补偿款30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楚雄市世纪花园复兴苑150-1号房屋为楚雄市公务员小区,该房屋是黄**与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张**的名义参团购买的,该房屋属于单位内部职工的福利房,张**并不是该单位的相关职工,无权购买该房屋,更不可能拥有房屋的份额,其产权归属应为张**,与张**无关。且该房屋至今为止,尚未取得相关的房屋产权证明,张**的占有方式及份额均不能确定,所以不能确定张**占1%;其次,根据(2014)楚**一终字第642号判决认定的内容,楚雄市世纪花园复兴苑150-1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审在不能确定张**份额,而该房产又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仅只支持了3万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支撑;2、楚雄市世纪花园复兴苑150-1号房屋为黄**与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黄**有权取得属于自身合法份额,有平等的处理权。

张**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世纪花园复兴苑150-1号房屋于2014年签订合同,明确交房时间为2016年,现房屋尚处于建设之中,产权证能否合法取得还未知,故不宜将该房屋相关产权作补偿;2、本案有贷款20万元,债务也应根据所有份额来共同承担;3、张**只享有其中的1%所有权,如法院不认可我只有1%的份额就应等到取得合法产权后再进行判决;4、房屋由张**全额出资,张**及黄**未出一分钱,我所享有的份额只有1%,法院认为是共同财产,黄**也能有其中的50%,现所缴纳房款为395968元,贷款20万元,原审酌情支持3万元无法律依据;5、张**年老体弱,于2000年退休,退休工资都用作医疗费用,无力一次性支付房屋补偿款,应酌情考虑在取得房屋合法产权后转让自己所享有的份额来支付房屋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与张**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7日经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黄**不服上诉,楚雄**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该判决已明确确认:“楚雄市世纪花园复兴苑150-1号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张**享有的份额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现无法明确张**与张**之间属于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以及具体的份额比例,黄**可在张**取得房产证后另案起诉。”因楚雄市世纪花园复兴苑150-1号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无法确定张**的份额,现黄**起诉要求张**支付房屋价款的条件不成就,黄**应在张**取得房产证后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885元返还黄**;黄**应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已免交;张**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返还张**。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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