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沙解放莫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解放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解放莫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26日11时许,宁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宁**力公司对面查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沙解**。当日14时许,民警对其位于宁蒗县大兴镇岔河社区泸沽湖酒厂旁的住所进行搜查,在其住所房间内查获毒品零包四个,疑似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称量工具两件。另查明,沙解**曾向沙*、马*、加日某某、李*等吸毒人员出售过毒品海洛因零包。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5克。经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解放莫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解放莫有以下量刑情节:1.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2.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沙解放莫四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沙解放莫辩称其吸食毒品,但没有贩卖过毒品。

辩护人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沙解**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不足以认定。理由如下:1.没有证据证明在沙解**家中查获的毒品是其用于吸食还是贩卖;2.吸毒人员李某某、马*对沙解**的辨认时间在沙解**被刑事拘留前,不具有真实性;3.沙解**的行为不构成毒品再犯或者累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1时许,宁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宁**力公司对面查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沙解**。当日14时许,民警对其位于宁蒗县大兴镇岔河社区泸沽湖酒厂旁的住所进行搜查,在住所房间内查获毒品零包四个,毒品海洛因称量工具两件。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毛重1.2克,净重0.5克。经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沙解**曾向吸毒人员沙某某、马*、马*某、李**出售过毒品海洛因零包。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沙解放莫被采取强制措施种类、时间。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沙解放莫的户籍信息情况,在辖区内有违法犯罪记录。

3.(2010)宁法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沙解放莫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6日11时许,宁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平时工作中掌握的线索,在宁蒗**力公司对面街道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沙解放莫。

5.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5月26日11时许,宁蒗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沙解放莫进行人身检查,从其身上查获人民币62.7元、手机二部。

6、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5月26日14时许,宁蒗县公安局民警根据搜查证,对沙解放莫在宁蒗县大兴镇岔河社区泸沽湖酒厂旁的住所进行搜查,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4个、人民币2.6元、木质称量工具2件、不规则正方形纸张99张、不规则长椭圆形纸张一张。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沙解放莫身上及住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其他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8.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证实2015年5月26日,民警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毛重1.2克,净重0.5克。

9.提取毒品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民警依法对将被告人沙解放莫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5克进行提取,提取毒品可疑物0.2克送检。

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5月26日,侦查人员依法提取被告人沙解放莫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系吸毒人员。

二、鉴定意见

云公司鉴(2015)42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三、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吸毒人员沙某某、马*、马*某、李**分别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共10张的照片进行辨认,均辨认沙解放莫是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

四、证人证言

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沙解放莫的长女,2015年5月24日和其母到丽江,同年5月25日返回,期间,一直和母亲在一起,未去过丽江的客运站。没有见过沙解放莫卧室中查获用木棍制作的类似称量工具。

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多次向沙解放莫购买过毒品,直接到她家里进行购买,每次购买50元或100元的毒品。

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以来其向住在宁蒗县大兴镇三岔河里面泸沽湖酒厂对面的“那真莫”购买过三次毒品海洛因,每次买50元-200元不等的一个零包。交易地点都是在她家门前的桥上。见到“那真莫”能够辨认出来。

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三岔河的一个妇女买过4次毒品,每次都是买400元的,交易地点是泸沽湖酒厂门口,2015年5月初在红8酒店招牌下交易了一次,见到照片能够辨认出。

马*的证言,证实其自2014年开始吸食毒品,2014年12月份开始向住在泸沽湖酒厂附近的沙解放莫购买过十多次毒品海洛因,每次购买100元的毒品,她的电话号码是18760975238。能够辨认出沙解放莫的照片。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沙解放莫的供述,证实被查获的毒品是2015年5月25日在丽江客运站向一个带孩子的彝族妇女以200元买来的,吸食了一部分,剩下的分装后放在自己房间床边柜子抽屉里一个,柜子下台放了两个,打算分开进行吸食。两根棍子分别用线连接塑料袋工具,是2015年5月25日晚其女儿拿到自己房间的。

上列证据经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内容真实客观,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沙解放莫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解**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仅是吸食毒品,经查,有吸毒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有吸毒人员向其联系、购买毒品的情况,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张**提出的吸毒人员李**、马*对沙解**的辨认时间是在沙解**被刑事拘留前,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沙解**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民警对李**的讯问、马*的询问依法进行,符合法律程序,且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沙解**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规定“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沙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沙解**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根据最**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沙解放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GiONEE牌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65.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木质称量工具2件予以销毁。不规则正方形纸张99张、不规则长椭圆形纸张1张予以发还。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由扣押机关宁蒗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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