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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山农**诉农投公司、万**司等金融借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卫信**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司”)、万*投资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石林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司”)、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司、万*公司、圆**司、马**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经农**司申请,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与其签订(2013年前借字第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月利率为8.3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原告与万**司、圆**司分别签订(2013年前保字第011号】《保证合同》,约定万**司、圆**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马*永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农**司发放了贷款本金1700万元。现该笔借款已逾期,但农**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1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99.81万元及利息5041307.8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农**司、马*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99.81万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5041307.87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8日届满,含合同期内利息、罚息、复*、逾期利息、复*)并承担自2015年8月1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即借款期内利率月息8.35‰上浮50%计算);二、农**司、马*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67500元;三、万**司、圆**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农**司、万**司、圆**司、马*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公司、万**司、圆**司、马*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借款申请书,证明2013年3月20日农投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1700万元的申请;

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欲证明原告与农**司、万**司、圆**司于2013年3月28日分别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对借款、保证担保的相关事项做了明确约定;

三、《股东承诺书》,欲证明马*永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依约履行了向农**司发放贷款1700万元的合同义务;

五、利息清单,欲证明上述贷款截止2015年8月17日尚欠利息5041307.87元;

六、委托代理协议,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的合同依据;

七、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的支付凭证。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农**司、万**司、圆**司、马*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农**司、万**司、圆**司、马*永未发表质证意见,放弃其质证权利,经核对原告提交证据,该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被**公司、万**司、圆**司、马*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农**司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申请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农**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前借字第011号),约定农**司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8.35‰,合同项下借款的结息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在本合同项下义务未完全履行完毕前,借款人向贷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所有账户扣收资金抵偿本合同项下债务,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同时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息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2013年3月20日,马**向原告出具《股东承诺书》,承诺因农**司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马**系农**司股东,自愿承诺对农**司此次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农**司实际发放借款1700万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万**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前保字第011号),约定万**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农**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前借字第011号)合同项下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圆**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前保字第011号),约定圆**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农**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前借字第011号)合同项下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昆明**联社前卫信用社贷款账》载明2014年11月26日农**司归还本金1900元,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8月17日利息结欠5041307.87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67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请主张的尚欠贷款本金1699.81万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的利息5041307.87元(含借款期内利息及复利,逾期罚息及复利)、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8.35‰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复利均有相应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67500元,该主张有相应合同依据并实际发生,同时费用主张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之下限标准,故对该律师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万**司、圆**司担保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万**司、圆**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涉案贷款债务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未过,故对原告诉请万**司、圆**司对前述债务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马**连带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马**自愿向原告出具《股东承诺书》,承诺对涉案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马**的行为系对涉案债务的加入,故马**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马**出具《股东承诺书》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及形式要件,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农**限公司、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卫信用社支付尚欠贷款本金1699.81万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的利息5041307.87元(含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借款期内的利息及复利,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逾期罚息及复利)、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8.35‰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复利;

二、被告云南农**限公司、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卫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167500元;

三、被告万*投资控股**公司、石林圆**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农**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834.54元,由被告云南农**限公司、万方投**限公司、石林圆**务有限公司、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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