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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2月9日在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嫁到被告家与其生活。2003年10月9日生育女儿刘*。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从不下地干活。十多年至今,在外打工却从不带钱回家。而且,被告有酗酒恶习和家庭暴力行为。原告自嫁入被告家以来,被告稍不如意就乱骂、暴力殴打原告。有时,还拿杀猪刀来威胁、殴打原告,导致原告经常受伤。多年来,为了子女原告将苦水咽进肚里、一再忍让。2015年10月15日被告又再次殴打原告,其手上拿着一把镰刀,揪着原告的头发狠狠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脸嘴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自2015年10月以来,原告就居住在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没有再在一起沟通和交流。现双方无法再共同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解除婚姻之痛苦,依据《婚姻法》、《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等提起诉讼,特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由原告抚养,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大猪二头(价值3000元)、牛一头(价值6000元)、谷子500公斤(价值15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5000元;4、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5、案件受理费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和孩子都希望原告回家,共同财产猪杀掉一个,卖掉一个,两头都不在了。谷子在家里,牛也在家里。我没有打过原告,我在屠宰场打工,我家也没有杀猪刀。那晚我们互相都打着了。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2月9日在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结婚登记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意见。

被告对其抗辩和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

通过举证、质证和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举证、质证、认证和庭审,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2年9月原、被告认识恋爱。双方于2002年12月9日在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于2003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刘*。婚后双方多次因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10月15日晚原告与被告再次为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扯,在撕扯中被告打了原告一耳光。次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以被告无家庭责任心,对其经常实施暴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以不同意离婚进行了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但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了解后才结婚。婚后双方虽常为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吵闹,但系一般的夫妻矛盾。双方应正确对待婚后生活中的矛盾,相互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和理解,改正各自不足之处。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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