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号钱**与元江**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与被告**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被告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荣诉称,其与元**公司已有多年业务往来。2014年8月及10月,其向元**公司供应石膏矿石,货款合计为177462.44元。事后,其向元**公司多次催要该石膏款,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元**公司及时给付尚欠货款177462.44元。

原告钱**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元**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石膏款复印件1份、元**公司的企业询证函复印件3份,欲证明元**公司尚欠钱**石膏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元**公司辩称,其与钱**间已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双方一直合作较好。其现尚欠钱**177462.44元石膏款是事实,但其已停止正常生产,并面临企业改制事宜,现无力给付钱**的石膏款,待企业改制方案确定后才能想办法给付此笔石膏款。

被告元**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钱**与元**公司间已有多年的矿石买卖关系,双方间一直合作较好。2014年8月和10月,钱**向元**公司供应石膏矿石共计7007.85吨,货款合计为177462.44元。然而,元**公司一直未给付该石膏矿石款,经钱**催要也未果。现原告钱**诉至法院要求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钱**向元**公司供应石膏矿石,元**公司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然而,元**公司对2014年8月及10月的石膏款却一直拖欠不付,经催要也未果。现原告钱**要求判令被告元**公司及时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元**公司提出待企业改制方案确定后想法偿还原告钱**货款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开发公司向原告钱**给付尚欠的货款177462.4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被告元江**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9元,减半征收1924.50元,由被告**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