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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美诉禄丰县妥安乡高家村村委会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美诉被告禄丰县妥安乡高家村村委会、第三人高文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被告禄丰县妥安乡高家村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高文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因高**委会新挖一条公路,该公路占用了原告家的一间畜圈20.3平方米。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协议,约定:1、乙方同意拆除。2、拆除后村委会将在高文*无条件让出20.3平方米的土地上重新建盖一间畜圈偿还乙方。甲方将按实地勘测及照片为依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经原告多次向其主张,一直拖延未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建盖畜圈一间或折价补偿原告费用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妥安**村委会为了包含原告在内的高家村四个村民小组的村民集体利益,主持修建乡村公路。因公路修建需拆除原告家的一间土木结构、面积20.3平方米的畜圈。2012年12月27日,经村委会、村小组及原告三方协商达成协议,在拆除原告畜圈后,由村委会主持在村委会主任高**个人自愿让出的土地上重新以实地勘测及照片为依据为原告建盖一间面积为20.3平方米的畜圈,并约定畜圈于2013年底交付原告使用。后来因村委会及村小组无法筹集到为原告建盖畜圈所需的资金,村委会及村小组召开户长会议讨论处理方案。经村民小组会议评估,为原告建盖畜圈需人民币4600元。后经村委会及村民小组通过积极协调并经原告同意,采取变通方式为不符合申请领取低保条件的原告及其丈夫宋**(1968年8月10日生,现年48岁)办理了低保,用于折抵为原告修建畜圈的费用。自2013年9月至2016年2月原告及其丈夫宋**共计领取低保金7364元,已经远远超出为原告建盖畜圈所需款项。现原告在领取了已经超出畜圈价值的低保金后,又出尔反尔提起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原告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要求被告补偿其建盖畜圈费用50000元的诉请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1)、乙方同意拆除。(2)、拆除后村委会将在高文*无条件让出20.3平方米的土地上重新建盖一间畜圈偿还乙方。甲方将按实地勘测及照片为依据”。但原告拆除房屋后,被告未履行协议义务。

2、照片四张,欲证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重新建盖一间畜圈给原告。

3、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存折一份,欲证明被告通过养老保险的形式支付了5240元的金额来折抵原告的房屋款项,但原告是不予认可的。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但均认为证明材料3存折上的存款的最后期限只是到2015年7月份,而事实上被告发给原告的金额是到2016年2月份,实际金额是7364元。

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照片三张,欲证明原告的畜圈被拆除前的结构及外观情况,该房面积为20.3平方米,属于土木结构的简易房屋。

2、高家村村委会上一队户长会议记录,欲证明高家村村委会上一队于2013年7月14日召开户长会议宣传及讨论低保政策问题,会议上还讨论原告畜圈的拆除及补偿问题,明确畜圈的面积为20.3平方米,经村民小组会议评估,为原告建盖畜圈需人民币4600元,并讨论同意因村委会无补偿资金,将原告丈夫宋**纳入低保对象,用于抵偿为原告修建畜圈的费用。

3、妥安乡高家村三委会议记录,欲证明2013年7月25日高家**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委员会)在村委会会议室召开会议,参会人员是高**、高**(村委会副书记)、杨**(村委会副主任)、高**(支**员会委员、村委会委员、妇女主任)、高**(村**委员会主任)、高**(村委委员),落实村委会低保实施方案,在会议上讨论同意因村委会无资金对原告的畜圈进行补偿,故将原告丈夫纳入低保对象,用于抵偿为原告修建畜圈的费用。

4、原告及其丈夫宋**低保领取情况表,欲证明自2013年9月至2016年2月原告及丈夫宋**共计领取低保金7364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该房屋4600元是无法建盖的;对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记录上看没有人签名也没有村委会的盖章,形式简单,造价的评估也是不合法的,不符合实际;对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讨论的问题是落实低保问题,而本案是拆迁补偿问题,与本案无关,并且把宋**纳入低保对象是不合法的,不符合国家政策的,低保是为了保证低收入的人群的生活来源,并不是为了维护拆迁方面的补助而发放的;对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存折原告是有的,但是发放的金额是正确的,即使是7364元也不足以建盖涉案房屋,且低保这个养老保险存折是村委会统一办给原告的,原告到现在一分钱都没有领过,原告当时不知道卡上的钱是什么钱,2014年才知道是将畜圈和低保进行折抵,把低保的钱打到原告的卡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均无异议,认为在2012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的时候,其是村委会的主任,高学全是书记,在会议记录上提出畜圈拆除补偿的问题的解决方法是高学全提出的,且会议记录上是不盖公章的。

针对其答辩主张,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证明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2、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27日,因原告所有的畜圈拆迁问题,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与本案相关的内容如下:1、乙方同意拆除。2、拆除后村委会将在高文*无条件让出20.3平方米的土地上重新建盖一间畜圈偿还乙方。甲方将按实地勘测及照片为依据。5、甲方将于2013年底将畜圈交付给乙方使用。”畜圈拆除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纠纷发生后在起诉前经多次协商,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故对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其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本案中,在原告按照协议拆除其所有的畜圈后,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建盖畜圈交付原告使用,但因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建盖畜圈涉及的土地需由本案第三人无偿提供,庭审中该第三人提出该土地已被占用和覆盖,无法提供所需土地,故按协议建盖约定的畜圈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另,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50000元的畜圈折价补偿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予以证实,且在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对畜圈建造价值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按照协议约定为其建盖畜圈或者折价补偿其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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