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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陶**、张**因与被上诉人新密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张**因与被上诉人新密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新密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定作物货款376260元及违约金457758元,共计8340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作出(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张**、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上诉人陶**的委托代理人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原告新密市**有限公司与二被告原经营的盘**乡罗**矿签订了《定做合同》一份。罗**矿登记为私营合伙企业,被告张**为该煤矿法定代表人,陶**为罗**矿股东。被告张**已于2010年1月5日将罗**矿承包给被告陶**、云南**限公司。《定做合同》约定,原告为罗**矿制作煤矿用皮带输送机4部及配件,总价152586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违约金。原告根据合同的规定,为罗**矿完成了制作、安装、运输等义务,罗**矿支付给原告1149600元的定作物款。2013年6月1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罗**矿仍欠原告定作物款376260元。被告陶**于2014年6月9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收到第一笔补偿款后即归还原告货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未果,双方因此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6月23日,原告新密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原经营的盘**乡罗多煤矿签订的《定做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罗多煤矿登记为合伙企业,被告张**为法定代表人,陶**作为该企业合伙人、实际承包人,应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原告已充分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陶**辩称其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曾与云南**限公司、被告陶**签订《生产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只是用于规定企业股东间的权利与义务,并未涉及与第三人交易的规定,且并未进行公示,故该承包合同应视为合伙企业中的内部合同,不具有对外效力,故被告张**以此辩称其不应承担债务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的约定最高不得超过损失的30%,故该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过高,调整为合同总额的20%为宜,即305172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密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6260元,违约金305172元,共计68143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2140元,由被告张**、陶**负担9919元,原告负担2221元,原告预交诉讼费该院不再退回,待被告向原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合同的签章分别为被上诉人和盘县淤泥乡罗**矿,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仅是履行自己的职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次,上诉人不是合伙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作为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遗漏被告,存在重大程序违法错误问题。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是被上诉人和盘县淤泥乡罗**矿,罗**矿作为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且依法存续的企业法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遗漏了其作为被告,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5172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存在实际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密市**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为本案履行义务的诉讼主体,是正确的。被告诉人为上诉人的合伙企业盘**乡罗**矿制作皮带机4部,欠付定作款376260元。因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对合伙企业罗**矿的到期债务承担清偿义务,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没有遗漏当事人,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三、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是客观的,实事求是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二审中,陶**提交盘**乡罗多煤矿的工商登记卡一张,拟证明煤矿仍在经营,煤矿有能力清偿债务。新密市**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据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裁定,新密市**有限公司曾起诉盘**乡罗多煤矿,因盘**乡罗多煤矿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关闭,该起诉被该民事裁定驳回。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本案事实,2010年6月23日,新密市**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陶**、张**原经营的盘**乡罗多煤矿签订的《定做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审法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诚信履行,新密市**有限公司已交付皮带机4部,盘**乡罗多煤矿应支付下欠货款376260元。因盘**乡罗多煤矿工商登记为普通合伙企业,该煤矿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关闭,上诉人张**、陶**均为该企业合伙人,应对该普通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陶**、张**向被上诉人新密市**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76260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新密市**有限公司主张由二上诉人承担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形,酌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20%,即305172元适当。二上诉人对此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诉讼费应减半收取,一审案件受理费未减半收取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12140元,减半收取为6070元,由被告张**、陶**负担4959.5元,新密市**有限公司负担11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19元,由上诉人张**、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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