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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昆明置**限公司一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昆明置**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昆明置**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傲云峰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被告负有维护小区正常公共秩序、日常治安管理、实行24小时治安管理与巡逻的义务。2015年5月12日凌晨,原告家中失窃,致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至今无法挽回。事情发生前,小区已多次发生业主家中失窃事件,昆明市高新**医路派出所曾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被告在围墙上安装红外线防盗设备,被告虽已安装,但该设备早已损坏,无法正常工作,后经派出所多次责令整改,被告均不予修理;小区地下车库与楼道间的防盗门锁损坏多日,无法关闭,被告亦不予维修护理;另外,小区内经常有非小区居住的社会人员和车辆随意出入,被告对此无任何管理措施。原告认为,原告家中失窃造成巨额财产与被告未能完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管理混乱、极不负责存在着直接的关系,失窃事情的发生致使原告及家人对小区居住环境产生了极大的恐惧感,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按物业服务协议之规定履行相应的服务职责(《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二条第四款之护卫职责);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昆**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一直依据《傲云峰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其他物业管理制度的规定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并不存在失职之处,并已充分履行安全保卫义务。原告诉请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支持。

原告王**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回执);2、情况说明;3、《傲云峰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4、交纳2014年物管费发票;5、交纳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停车服务费发票;6、缴费通知复印件;7、社区民警安全防范提醒复印件;8、傲云峰小区8栋3单元地下车库门禁图片;9、傲云峰小区后侧门门禁图片;10、傲云峰小区后围墙图片;11、傲云峰小区地下车库入口图片;12、傲云峰小区停车场出口图片;13、傲云峰小区部分业主对于小区物管安全防范疏漏的证明书;14、发票2份。

经质证,被告昆明置**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9-12、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表示其不清楚。

被告昆**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证明被告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资质。

3、傲**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200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对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4、《**防部行政管理规定》、《突发事件处理管理规定》、《突发停电停水处理规程》、《人员伤害和破坏事件应急处理规程》、《电梯困人紧急处理作业规程》、《安防员手册》、《安防工作的检验标准》、《安防服务规程》、《安防工作职责》、《安防员制服使用管理规定》。证明被告制订有完备的物业管理(尤其是安全保卫方面)制度,并经审批通过后下发被告的**防部、客服部、工程部等相关部门认真组织学习和教育、实施,履行了物业服务管理职责。

5、昆明置**限公司发文公告。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30日就《安防员手册》、《安防工作的检验标准》、《安防服务规程》、《安防工作责任》、《安防员制服使用管理规定》、《突发事件处理管理规定》、《突发停电停水处理规程》、《人员伤害和破坏事件应急处理规程》、《电梯困人紧急处理作业规程》、《安防内部管理规定》等物业管理制度进行了讨论,参与讨论的员工对各项制度无异议。相关制度于2008年开始实施。上述制度在实施的同时已进行了公开展示,员工认真组织学习并照章执行。

6、温馨提示。证明在原告家中失窃之前,被告已经在小区内通过公示温馨提示的方式提醒傲云峰小区的各位业主注意做好防盗措施,消除风险隐患,避免财产损失,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

7、傲云峰小区平面图。证明傲云峰小区仅有三个能够进出小区的入口(编号分别为6、7、8号入口),其余四周环绕围墙。被告在三个路口均设置有值班室和监控,在围墙上还装有铁丝网。被告已尽到护卫职责。

8、《值班记录表》。证明2015年5月12日案发当日,傲云峰小区三个入口均有安保人员24小时值班。

9、《来访人员登记表》。证明外来人员进入傲云峰小区必须经安保人员问询,有正当理由并在《来访人员登记表》进行登记之后方可进入小区。案发当天,来访人员登记信息完备。

10、车辆进出记录表。证明外来车辆进入傲云峰小区必须有正当理由并在《车辆进出记录表》进行登记之后方可进入小区。案发当天,车辆登记记录信息完备。

11、《傲云峰消防安全日巡查记录表》。证明案发当月巡查记录完整、被告每天均认真履行巡查义务。

12、考勤记录表。证明案发时,所有负责值班的安保人员如实到岗执勤,履行了24小时在岗及治安巡查义务。

13、劳动合同书。证明执行傲云峰安保职责的安保人员为被告正式雇佣的人员。

14、情况说明。证明昆明市高**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表明被告在傲云峰小区内安装了大量监控探头,配备有保安人员并24小时履行安保职责。

15、光盘。证明光盘内的视频证明被告提供的服务是符合约定的,案发时门禁和监视系统运行正常,保安工作到位。光盘内的照片证明被告将物业管理制度进行了公开展示,被告在小区内多处地方张贴了温馨提示提醒小区业主注意防盗,被告在小区围墙及住宅楼外墙上安装了防盗铁丝网。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物管义务。

经质证,原告王**对被告昆明置**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证据6中2015年4月30日及2015年4月1日的《温馨提示》、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5、9-14表示其不清楚,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6、9-12、14的真实性被告昆明置**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王**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原件以供本院核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认为,本院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拍摄时间及地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性质,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昆明置**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证据6中2015年4月30日及2015年4月1日的《温馨提示》、证据7的真实性原告王**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5、证据6中的其他文件,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几份证据所载内容与本案争议的案件事实无关,故本院对该几份证据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8、9-14、15,本院认为,该几份材料所载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几份材料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王**系傲云峰小区x栋x单元xx号房屋的业主。2008年2月28日,王**与昆明置**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傲云峰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昆明置**限公司向王**提供物业服务,王**按人民币1.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昆明置**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合同中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中包括以下内容:……四、护卫:协助公安部门维护好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负责本物业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实行24小时治安管理和巡逻;建立护卫管理制度,教育护卫队员依法遵循职责;对本物业内出现的治安事件及各种违纪现象要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维护本物业安全,全力避免不安全事件的发生。另外,2015年5月12日,王**向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报警,称被盗三星NOTE4手机1部,价值5000元;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14000元;现金500元。2015年9月16日,昆明市西山区地方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有一台价值5000元的三星NOTE型号手机和一台价值14000元的联想超级本由王**保管。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应当为原告提供安保服务,现原告被入室盗窃,造成财物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公司的安保服务属于防范性质,业主对家中物品享有所有权,应当承担一定的保管责任,业主的保管相较于物业服务公司的安保服务更为直接、有效。且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物业管理费用低于昆明市的平均水平。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昆明市**有限公司向原告王**赔偿人民币19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二条第四款之护卫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涉案《傲**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关于护卫职责的约定并不明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人民币19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王**承担人民币247.5元,由被告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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