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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闫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被告人张**在其租住的龙陵**白塔社区杨某某出租房,以人民币100元贩卖给许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计重0.32克。

2、2015年9月,被告人张**在其租住的龙陵**白塔社区杨某某出租房,以人民币200元贩卖给赵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粒,计重0.64克。

2015年9月2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在其租住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4.1克。被告人张**被抓获后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具有立功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24.**、自制水烟筒2个、手机1部、人民币3500元;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入所健康检查表;证人许某某、赵某某、乔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保)公(刑)鉴(毒)字(2015)491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搜查、扣押、称量、提取、侦查实验笔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龙*毒瘾认字(2015)第98号吸毒人员成瘾认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现场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1克,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张**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积极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属于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案证据无法证实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自制水烟筒2个、手机1部、人民币35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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