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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江**有限公司诉云南正**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元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与被告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司委托代理人罗*、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司诉称,2012年8月18日,其与正**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正**司向其定购“滇王”牌旋转窑水泥4000吨,先货后款,需方先付5万元作为合同履约金,待供货结束双方结算时冲减货款,需方保证按约定支付货款,超过三个月不付清的,水泥单价在原来合同单价基础上每吨上涨60元。2013年10月29日,其与正**司进行了结算,扣除已付款454119.20元,正**司尚欠水泥货款373011.60元,双方约定在结算后30日内付清欠款,但事后正**司分文未付。正**司的行为已违约,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正**司及时给付尚欠货款373011.60元及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的资金占用费102111.93元,每吨上涨60元增加的货款157560元,三项共计632683.53元,2015年4月29日后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原告永**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永**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永**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1份、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合同书原件1份、欲证明其向正扬公司供应水泥,双方约定了水泥单价、付款方式、付款时间;3、结算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正扬公司尚欠水泥款金额。

被告正扬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永**司作为供方与需方**公司元江县2011年农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第六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定购水泥,其中P.O42.5水泥3000吨,单价为每吨355.80元;P.S.A32.5水泥1000吨,单价为每吨255.80元,合计金额1323200元;供货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10月31日;付款及结算方式,先货后款,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需方先付5万元作为本合同履约金,待供货结束双方最后结算时冲减货款;需方保证按约定支付货款,超出一个月不支付货款,需方同意所提水泥单价在原来合同价基础上上涨每吨20元,二个月内不付清,水泥单价在原来合同单价基础上上涨每吨40元,三个月不付清,水泥单价在原来合同单价基础上上涨每吨60元,以此类推自至货款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正**司向永**司支付了5万元履约保证金,永**司向正**司供应水泥。2013年10月29日,永**司与正**司元江县2011年农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第六合同段负责人马**对双方间的水泥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货款结算单:永**司发出水泥2626吨,正**司实收水泥2626吨,水泥货款总额827130.80元,已付金额454119.20元,欠款373011.60元。正**司保证欠款在供货停止后30日内付清,如不能付清欠款,客户从欠款之日起,承担欠款日息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付款期限届满后,正**司未给付分文欠款。现原告永**司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永**司与正**司结算的欠款373011.60元中尚未扣减正**司原支付的5万元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永**司与被告正**司元江县2011年农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第六合同段项目部间签订了《合同书》,并于2013年10月29日对货款进行了总结算,但事后,正**司元江县2011年农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第六合同段项目部却未按约定给付水泥款。正**司元江县2011年农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第六合同段项目仅是正**司的下属机构,其并无独立的财产及法人人格,正**司在本案中是适格的被告,现原告永**司要求判令被告正**司及时给付尚欠水泥款的诉讼理由成立,但永**司与正**司所结算的水泥欠款373011.60元中并未扣减正**司原已支付的5万元履约保证金,该5万元履约保证金按双方签《合同书》的约定应在结算时一并冲减水泥货款本金,故,正**司至2013年10月29日止尚欠永**司的水泥货款本金实为323011.60元。因正**司未按结算单的约定及时付款,原告永**司要求判令正**司自2013年10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自治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计算资金占用费的水泥货款本金应为323011.60元,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的资金占用费实为88505.18元,故,对原告永**司要求给付资金占用费中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永**司与正**司在《合同书》中约定需方保证按约定支付货款,超出一个月不支付货款。需方同意所提水泥单价在原来合同价基础上上涨每吨20元,二个月内不付清,水泥单价在原来合同单价基础上上涨每吨40元,三个月不付清,水泥单价在原来合同单价基础上上涨每吨60元,以此类推自至货款付清为止……,该约定属于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永**司与被告正**司于2013年10月29日所作的结算单中明确载有货款总额、已付款总额、欠款总额及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现原告永**司以结算单为据主张资金占用费,已经表明了永**司是依据结算单约定的逾期资金占用费金额主张其损失赔偿,永**司不能再重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水泥单价的上涨部分。故,原告永**司要求判令被告正**司给付水泥单价上涨的货款15756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有限公司向原告元江**有限公司给付水泥货款323011.60元及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的资金占用费88505.18元,共计411516.78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4月29日后产生的资金占用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水泥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元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2.75元,由被告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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