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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龙诉葛正所、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葛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葛某某系多年的朋友。2012年2月初,被告多次联系我,声称其在普洱购买旧房的款项不够,向我借款30万元。因我当时钱不够,所以没有答应。后被告又多次向我借钱,并承诺待其购买的旧房拆除,变卖旧钢筋所得价款到账后,立即归还我欠款,并除借款本金外会多给原告一些感谢费。2012年2月15日,我、被告及我邀约的做房子拆除工程的熟人陈**一起到普洱去看被告购买的旧房。看房后,我答应借款,并在玉溪市农村信用社转账汇款,我从我的农村信用社存折转入被告农村信用社账户30万元。因原、被告系多年的老朋友,原告曾多次借款给被告,每次都没有签订借条,但被告每次均按时还款,并会给原告适当的感谢费。原告信任被告,故该笔30万元借款双方也没有签署任何的借据。借款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我多次打电话与被告商讨还款事宜,被告也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被告不知所踪,我无法联系到被告本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葛某某、赵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岳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农村信用社储蓄一本通流水,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被告葛某某支付30万元借款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证言:我不知道被告葛某某借款用途及是否打过借条,借款发生后,被告葛某某的电话打不通”,欲证明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被告葛某某、赵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葛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系朋友关系,原告岳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之间曾互有经济往来。2012年2月15日,原告岳某某通过其账号为5500005861170889账户对外转账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出借人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岳某某主张与被告葛某某、赵某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但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陈某某证言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葛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800元,由原告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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