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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明北京路支行与云南**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佰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司)、郑**、赵*、秦**、罗**、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晏**参加了诉讼,被告佰**司、郑**、赵*、秦**、罗**、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六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依法扣除公告期间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秦**、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秦**、罗**自愿用其名下的坐落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县曼章小区的宾馆及一宗土地(宾馆房屋证号:河口**口镇字第20110706号,宾馆所属土地证号:河国用(2008)第18667号;一宗土地证号:河国用(2008)第18668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佰创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间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担保价值在人民币3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抵押物清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郑**、赵*、郑**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佰创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1月25日,被告佰创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5020140-2013年(北京)字0001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期限1年,借款利率6.6%,逾期罚息及复利利率为9.9%(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放款义务,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佰创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全额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佰创公司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余额28973014.34元,以及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1987277.98元,自2014年9月21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罚息、复利;二、原告对被告秦**、罗**的抵押物在最高额30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郑**、赵*、郑**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秦**、罗**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佰**司为被告郑**设立的公司之一,郑**以承诺将其开发的工程项目中的优秀部分留给罗**的公司承建为由,骗取秦**、罗**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郑**已携款潜逃国外。秦**、罗**已就此事向河口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秦**、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或中止本案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1、《最高额抵押合同》,2、《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3、《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秦**、罗**与原告成立抵押担保关系,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组:4、借款申请书,5、《股东会决议》,6、《个人承诺书》,7、《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8、《借款借据台账》,证明被告佰创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被告郑**、赵*、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第三组:9、《贷款借据信息》,10、《利息处理台帐》,11、《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证明被告佰创公司的欠款及原告催收的情况。

六被告没有质证意见。

被告秦**、罗**提交证据如下:报案材料、受案回执(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秦**、罗**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抵押担保合同效力。

审理中,经本院向云南省河口县公安局核实,被告秦**、罗**提交的受案回执属实,受案回执系河口县公安局对两被告报案一事进行登记确认,截至本案判决前,公安机关未对二被告报案进行刑事立案。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件,内容能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秦**、罗**提交的报案材料、受案回执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反映两被告的证明观点将在下文予以评述;承诺书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原告诉称事实中关于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标准,原告与被告佰**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第3.1.(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幅度为基准利率上浮10%;提款后,以12个月为周期调整;第3.3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8.3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诉称的其余事实与本院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补充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本案借款于2014年1月24日到期,被告佰**司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于借款到期当天扣收本金689.79元。随后被告佰**司归还本金八次,分别为:2014年1月26日509500元、1月28日10万元、1月29日51468元、2月21日25万元、3月11日5万元、3月20日5万元、3月21日327.87元、4月18日1.5万元;至此,被告佰**司尚欠借款本金28973014.34元及自2014年1月21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原告在借款逾期后,向被告佰**司、赵*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要求被告佰**司尽快还款并请被告赵*作为佰**司股东督促公司尽快筹措资金还款。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秦**、罗**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本案应否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被**公司未按约清偿,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尚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及复利,原告主张按挪用借款执行逾期利息标准即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但其未举证证明被**公司存在挪用借款的事实,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逾期利息及复利应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

关于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应否中止诉讼及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秦**、罗**为被告佰**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抵押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审理中确认,公安机关未针对二被告报案进行立案侦查,且二被告基于何种原因为被告佰**司提供担保与原告无关,本案系民事纠纷,不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法定中止诉讼的情形,两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原告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郑**、赵*、郑**承诺为被告佰**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三被告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本案借款于2014年1月24日到期,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未举证于保证期间届满前曾向被告郑**、赵*、郑**主张过权利,故本案被告郑**、赵*、郑**的保证期间已经过,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对佰**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借款本金28973014.34元,以及如下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按年利率6.6%计算的利息;以29999310.2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9489810.2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9389810.21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1月28日的逾期利息;以29338342.2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9088342.21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9038342.21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8988342.21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8973014.34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以上逾期利息及复利均按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加收30%计收);

二、若被告云南**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有权对被告秦**、罗**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河口县房他证2013字第2013012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河他项(2013)第6号】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昆明北京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01.46元,由被告云**限公司、秦**、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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