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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8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侃,被告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认识,2010年12月20日在安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1日生下婚生女王淼蓉。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13年4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多次请求原告复婚,并保证对原告好,不再殴打原告。原告考虑到孩子尚小,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于2014年8月5日与被告在安宁市民政局复婚。复婚后双方仍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故辱骂原告,且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冷漠、对原告漠不关心。另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750元;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施某某辩称:原告达到我提出的条件我就同意离婚,首先婚生女王淼*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750元抚养费,其次原告给造成的损失原告要还给我。

原告王某某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在安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二、《户口册》一份,欲证明婚生女王淼*现年4岁;

三、《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有裂痕;

四、《照片》,欲证明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打伤原告,并摔坏5部手机,将原告所开的麻将室的物品和家中物品摔坏,双方感情完全破裂;

五、《证明》一份,欲证明婚生女王淼*均由原告照顾生活学习,被告未尽到父亲的责任;

六、《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经济收入;

七、《安宁市桃花片区大桃花村整体搬迁安置户购买统建单元房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购买了一套房屋,是有固定住所的,婚生女跟原告生活有利于成长。

经质证,被告施某某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房子是全家人的,并不是原告一个人的。

案件受理后,原告向我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庭审过程中证人王*陈述了相关证言欲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还动手打过原告,原、被告的婚生女王某蓉都是原告在照顾。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被告施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一、《短信记录照片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我与原告吵架闹离婚都是因为原告多次出轨。

二、《录像视频及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我与原告吵架闹离婚都是因为原告多次出轨。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我们认为是原告在被告强迫的情况下说出来的,正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对证人王*的证言,因王*系原告王某某的父亲,其证人证言无法单独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结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施某某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经审理,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1日生于婚生女王淼*,后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协议离婚,又于2014年8月5日重新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过结婚、离婚、复婚的漫长婚姻过程,原本应该分外的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但双方在家庭生活的经营过程中均存在过错而产生矛盾,导致原告方诉至法院起诉离婚,但在整个庭审和调解的过程中,被告方均表示不愿意离婚,因此本院认为夫妻在日常的工作和生活中产生一定的矛盾是很正常的,夫妻双方应当本着和睦相处、互相扶持的婚姻态度去经营双方的家庭生活,即便一方出现了一些过错也应当本着谅解、包容的态度去对待,并且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过离婚后又复婚的曲折过程,也能充分说明双方是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的,同时双方的婚生女年仅4周岁,如果此时就失去了完整和睦的家庭将极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结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的,确无和好可能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上述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便是一方出现通奸、非法同居等过错也应当先批评教育,给予纠正错误的机会。且在本案中被告表示方不同意离婚,同时本院认为本案的情况也不属于上述具体意见中所规定的过错方屡教不改的情形,故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不属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且原告也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相关情形,故对于原告方主张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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