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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隆阳区农村信用联社诉被告赵*、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闫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隆阳区农村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提供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贷款用途为工程,贷款月利率为8.5333‰。同日与被告刘**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20.62791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赵*归还原告贷款本息60.62791万元,随后的利随本清;2、被告刘**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该债权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及执行费。

二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贷款计算明细各一份。以证实二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赵*提供贷款40万元,由被告刘**为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9月21日,产生利息20.62791万元。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永昌信用社系原告隆阳区农村信用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2011年5月31日永昌信用社与被告赵*、刘**签订了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永昌信用社向二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月利率8.5333‰,贷款期限内的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期限3年(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标准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标准为本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永昌信用社与被告刘**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刘**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5月31日,永昌信用社向被告赵*发放了贷款4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赵*未履行按季结息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仍未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被告刘**也未履行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9月21日产生利息20.62791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62791万元。

本院认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由保证人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如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赵*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6279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刘**自愿为被告赵*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赵*所借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对4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作为法人单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该费用不属于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赵*、刘**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保山市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9863元,由被告赵*、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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