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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飞公司诉讼云南银**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市五华区腾飞机械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腾飞租赁部”)诉被告云南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银**司申请委托云南**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飞租赁部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银**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腾飞租赁部起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与被**公司所属的御景新城项目部签订《泵车租赁合同书》,约定了建筑设备的租金及结算方式。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开始进场施工,同年4月28日原告退场。原告与被告核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建筑设备租赁款共计1600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2015年1月30日支付了3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建筑设备租赁款8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款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银**司答辩称,本案租赁关系发生在原告腾飞租赁部与案外人之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腾飞租赁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郑小林居民身份证、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银鹏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银**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二、泵车租赁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租金数额。

经质证,被告银**司对该证据材料中加盖公章系银**司所有予以认可,认为系案外人在未经被告同意情形下加盖,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三、证明、依据、进账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租金,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租金。

经质证,被告银**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欲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系因为工地所在地的管委会协调支付农民工工资。

四、云南**定中心根据原告申请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经质证,原告腾飞租赁部及被**公司对该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银*昆明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腾飞租赁部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2月25日,原告腾飞租赁部(乙方)与被**公司所属的御景新城项目部(甲方)签订《泵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御景新城启动区三期二标段租用乙方混凝土输送泵,租用日期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工地完工,租金包月每月80000元。

2015年1月23日,原告腾飞租赁部经营者书写内容为兹有郑小林汽车泵于2014年2月26日开始在御景新城工地灌注混凝土,于2014年4月28日退场”的证明。被告当时经理桂**在该证明上书写有泵车在三期二批次现场砼浇筑属实。经核实总砼浇筑费160000元,已付款50000元,欠111000元”。

2015年2月15日,被告银**司通过中**银行向原告腾飞租赁部开具了金额为30000元的转账支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本案中,与原告腾飞租赁部签订签订合同主体为被告银**司所属的御景新城项目部,该项目部不能独立担任责任,故被告银**司所属的御景新城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银**司所属项目部签订的《泵车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桂**确认原告的租赁款为160000元,并确认已付款50000元,后被告通过中**银行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0000元的转账支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余款80000元。

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与被告所属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是实际是与案外人黄**所签订,但该合同中所加盖印章被告认可系被告公司所有,且合同中约定设备使用工地也属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桂**对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及租金情况进行了签字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称其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开具的转账支票并非是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就该抗辩理由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云南银**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明市五华区腾飞机械设备租赁部租金8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此款原告昆明市五华区腾飞机械设备租赁部已预交),由被告云**有限公司承担(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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