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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云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进行询问,上诉人汪**的委托代理人饶**,被上诉人云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郭**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是:一、入职时间:原告汪**于2006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自2008年1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因已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自2011年1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劳动者工作期间:从2006年10月起至2015年4月28日。三、劳动者工作岗位:合同所定的岗位为铝合金熔铸工,2014年12月被调至包装车间从事包装工。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汪**于2015年4月28日对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并自4月28日起未到被告处工作。五、申请仲裁时间及仲裁结果:原告汪**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了劳动仲裁,经裁决结果为一、双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29484元及补发月工资3158元的请求;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2014年9月15日经云南省商务厅批准,云南**限公司以现金收购了被告100%的股权。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了关于暂停熔铸车间生产的决定的文件,根据该文件,原熔铸车间20名员工暂时分流到EHS部、成品仓库、生产部压延车间及包装等岗位工作,对于调岗人员在调岗工作期间,原岗位工资不变,资金按新岗位工种计发,今后是否恢复铸轧卷生产,将视外购铝箔胚料生产情况而确定。若原熔铸车间员工不同意本次调岗,要求辞职的,则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办理。被告的熔铸车间自2014年12月11日停机停产。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有违反双方的《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否应当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因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出具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不再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9484元的请求,原、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铝合金熔铸工,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岗位、工种以及工作地点。因云南**限公司收购被告,使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被告对原熔铸车间的人员进行暂时分流调岗,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后即到新岗位工作,并领取了相应的工资及岗位资金,其并没有在岗位调整后立即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被告安排的同意及服从,双方的劳动合同仍在履行中,故被告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被告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本案系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补发2015年1、2月工资3158元的诉讼请求,在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双方明确劳动报酬按被告制定的现时工资标准执行,因被告对原告的岗位进行了调整,故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按新岗位来发放,并未违反相关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求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及档案、社保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因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故被告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但原告主张的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于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档案、社保转移手续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限公司协助原告汪**办理档案、社保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云南**限公司承担,其余5元退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擅自将上诉人的工作岗位由铝合金熔铸主操调整为包装工,由技术工种调岗为普通工种,降低了上诉人的工资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可以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未在岗位调整后立即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被上诉人安排的同意及服从的认定,完全属于主观臆断,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后,在被上诉人处继续工作两个月的行为,不能当然认定为双方已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云南**限公司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0日发出“关于暂停熔铸车间生产的决定”的文件是否存在上诉人并不清楚,上诉人从未见过该文件。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其在原审中已提交熔铸车间主任李**的“情况说明”可证实该文件已经传达给车间全部员工。经审查,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0日发出“关于暂停熔铸车间生产的决定”的文件确实存在,故对于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因上诉人已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9484元及补发2015年1、2月工资3158元的主张,《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1月起即到新岗位工作,直至2015年4月才向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其在调整后的岗位工作已实际超过一个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调岗后已按照调整后岗位按时发放工资,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9484元及补发2015年1、2月工资315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其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主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准确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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