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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限公司与俞**、孙如会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限公司诉被告俞**、被告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龚**、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俞**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神钢SK260LC-8型挖掘机一台,支付首付款及费用后,剩余的挖掘机款90.1万元从中**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与中**银行昆明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经昆明**证处(2011)云昆中衡证字3049号公证书公证。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金额为90.1万元,原告作为被告贷款连带担保人在保证人处签章。在履行该贷款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逾期,原告共为其代付按揭贷款21次,垫款本金总额716837.7元。截止到2012年6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34万元,现仍欠633437.7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按揭专用)第二条的约定,从原告垫付银行贷款本息之日起,被告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垫款利息,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垫款633437.7元及自每期垫款垫付之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俞**、孙**辨称:1、代垫款总额633437.7元中还应扣减28200元;2、本案违约金在购买机械的时候已经以保证金的方式支付了,故不应重复计算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何况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即便要支付也申请法院进行调整;3、按揭贷款是因挖机出现质量问题后,才未按时支付的。原告在2012年10月通过GPS把挖机锁了,从此时应明确知道权利受损,原告超过两年提起诉讼,已经经过诉讼时效。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身份证、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云南浩恒按揭销售交款清单、协议书(按揭专用)。欲证明被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提请注意的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5万元即是违约金;同时,由于本案是基于担保引起的追偿权纠纷,故关于月利率的约定无效。

2、公证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与光**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并且经过了公证。

经质证,被告并无异议。

3、回复函、垫款清单。欲证明被告在偿还银行贷款的过程中有逾期,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替被告向银行还款。

经质证,被告并无异议。

4、工程机械回购通知书(经销商)、中**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回购资金入账确认书、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欲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替被告向光**行代为清偿。

经质证,被告并无异议。

5、垫付款明细表。欲证明被告的垫款金额及被告所欠原告的垫款本金。

经质证,被告认为除了表上载明的付款以外,还漏记了一笔28200元的还款。

6、中**银行个人转付回单、代转按揭贷款明细表。欲证明原告为被告代转按揭贷款金额明细。

经质证,被告认为还有通过农信社支付的28200元没有计入。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两份。欲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2、银行存取款回单13张,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过的款项为42.15万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农信社储蓄存款凭证上未加盖业务章,没有时间,对真实性不认可。其余银行存取款回单中除了与原告垫付款明细表上相对应的款以外,其他笔均作为按揭款转给了银行。经询问,被告称对账后,除农信社存款在争议外,其余回单付款要么已在代垫款明细表中记载,要么确已转付给银行。

3、照片20张。欲证明涉案挖机存在质量问题。

经质证,原告以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为由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为查明保证金交纳情况,本院出示了原告未作为证据提交的补充合同。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6、被告证据1、2中的银行存取款回单及本院组织质证的补充合同,来源合法、形式完备,经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各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又与案件待证事实间存在关联,应予确认;原告提交1来源合法、形式完备,故应予确认。其中涉及到被告付款情况,因被告认可代垫款明细表载明的已付款金额和原告曾将其余付款作为按揭款转付银行的事实,故以回复函、垫款清单、代垫款明细表为准来确定付款金额为宜。至于被告就漏算的28200元所举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被告证据2),因系复印件,经询问被告不能说明证据形成时间、来源,致使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证据3与担保追偿权的行使无直接必然关联,故在本案中不作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189)及《补充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神钢牌SK260LC-8型神钢牌挖掘机一台(机号:3626),设备单价1127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首付标的金额的20%,余款80%向银行按揭贷款,按揭期36个月;第一被告应向原告交保证金50000元,待第一被告将银行贷款和民间借款以及所欠机款全部结清后,原告如数退还第一被告。上述合同签订当日,第一被告在云南浩恒按揭销售交款清单上确认贷款额901000元、首付款226000元、保证金50000元。同时,原告与第一被告又签订了《协议书(按揭专用)》,约定:双方签订上述2011189号《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俞**向光**行按揭贷款支付货款,原告根据与银行的总担保协议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必须严格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银行贷款,若逾期致使原告承担了垫付银行贷款本息等担保责任,则从原告垫款之日起,原告所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转变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用所购机器对该借款进行抵押;被告在归还本金时,还应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一切追偿垫付费用。2011年3月23日,中国光**行昆明分行与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由昆明**证处出具(2011)云昆中衡证字第3049号公证书进行公证,该合同约定光**行向被告发放按揭贷款901000元用于购买神钢SK260LC-8挖掘机,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6.1%上浮20%执行,逾期利息为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账户账号为第一被告×××;贷款担保方式采取两种担保方式:抵押担保:原告将案涉挖掘机抵押给光**行,担保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项下所设立的保证担保独立于贷款人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并不受任何其他担保影响。原告在该合同保证人处加盖了印鉴,第二被告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捺印。2011年8月30日、12月2日、12月20日、12月21日,2012年5月31日、7月31日中国光**行昆明钱局街支行出具回复函,称已从原告账户分6次扣划142620元支付被告贷款。20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12月27日,2013年1月30日、2月27日、4月3日、5月29日、6月20日、6月28日、10月29日、11月28日、12月27日,2014年1月26日、2月28日中国光**行昆明钱局街支行出具垫款清单,称原告从账户分14次为被告垫付逾期贷款本息共计460604.72元。2014年3月18日,中国光**行昆明钱局街支行向原告出具《工程机械回购通知书》,称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要求原告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在2014年3月18日前将回购款113612.98元划汇至×××号账号。2014年3月18日,原告将113612.98元汇至以上账号。2015年10月19日,中国光**行昆明钱局街支行出具《回购资金入账确认书》《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确认第一被告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已代为偿付贷款本息113612.98元,原告取得前述全部债权。起诉前,被告支付了原告垫付款83400元。庭审中,原告表明不愿在本案中扣减保证金,如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并用,选择主张逾期利息。两被告表示:不再要求返还保证金,保证金抵作违约金。原被告一致陈述:挖掘机首付已支付,但首付中部分款项是通过民间借贷支付的。两被告陈述:首付所涉及民间借贷纠纷已经裁判,但还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协议书(按揭专用)》以及被告与光**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从合同的内容上看,被告俞**向原告购买案涉挖掘机,部分货款通过向光**行贷款支付,两被告将该挖掘机抵押给光**行,同时原告作为被告方的保证人以担保被告按期偿还光**行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未按期偿还光**行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方偿还贷款本息共计716837.7元,扣减已付款83400元,尚余63343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就该笔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俞**支付垫付款633437.7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及事实的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垫付款项的利息,因《协议书(按揭专用)》中针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既约定了代垫款项的利息、追偿垫款的费用,又约定了违约金。本着违约金的补偿性功能及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不得并用的原则,同时综合考虑原告实际损失、被告的履约情况、实际欠款金额,银行逾期利息标准,在原告选择主张逾期利息,且两被告要求进行调整的场合,本院在酌情支持逾期利息150000元的同时,就同一违约行为不再重复评价,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至于《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补充合同》涉及到的保证金虽与按揭代垫款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但从补充合同约定来看,该笔保证金对原告所担保的银行贷款亦起到债权担保的作用,现两被告不要求返还,原告也未在垫付款、首付款中扣减,为避免诉累,可以在本案中与逾期利息进行抵销,抵销后应付逾期利息金额为100000元。鉴于两被告在签约时系夫妻,且被告孙**也曾在个人贷款合同上以抵押物共有人名义签名确认,故被告俞**因上述协议而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在此,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无限的、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离婚,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获支持。此外,由于《个人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3年,也即最后履行期限至2014年3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到期日起算,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俞**、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限公司代偿款633437.7元;

二、由被告俞**、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限公司逾期利息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3元,退还原告云南**限公司7121.5元,剩余7121.5元由原告云南**限公司3000元,两被告承担4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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