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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澜沧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强制措施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澜沧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2月24日,澜沧县公安局勐朗镇派出所禁毒中队民警对其儿子肖*(有吸毒史)采取强制措施,并送至澜沧县戒毒所进行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4月7日,肖*病情恶化,戒毒所将肖*送至澜沧**民医院救治,但已经死亡。戒毒所将肖*的尸体送至火葬场才通知肖*的姐夫及姐姐处理后事。原告知道后找到禁毒大队、县公安局领导要求给个说法,但没有得到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对需要采取强制戒毒的人员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必须将决定书送达,但禁毒大队根本没有将决定书和法律文书送达其本人及家属,为此原告认为,澜沧县公安局对肖*采取强制隔离戒毒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肖*所享有的行政诉讼权利,导致肖*在被采取强制隔离措施期间,得不到有效治疗死于戒毒所,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违反程序的过错责任,故应赔偿死者肖*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13163元。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于2016年3月29日告知原告杨**是否变更被告主体,但原告坚持以澜沧县公安局作为被告,并要求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根据戒毒人员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本案系属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的社区戒毒工作,澜沧县公安局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的应当是指导与协助工作,故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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