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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昆明**有限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碧**公司、王**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一)、(二),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玉公司向原告陈**借款现金人民币8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为不定期借款,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3月1日起,被**玉公司停止支付利息,后经原告陈**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拒不归还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碧**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王**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碧**公司登记卡片、被告王**身份信息,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

二、《借条》,欲证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碧洁玉公司向陈**借现金人民币800000元,月息按照3%计算,公司如到期无力偿还,该款由王**私人偿还。

三、工商银行北市区支行的卡号为×××的账户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27日银行流水单,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

四、工商银行北市区支行的卡号为×××的账户银行流水单、农村信用社罗丈村分社存折,欲证明原告的银行卡在2011年10月底和11月中旬的现金支取情况,原告有出借现金人民币800000元的能力。

五、工商银行北市区支行银行的卡号为×××的账户银行流水单2页,欲证明2014年1月24日前,即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

六、银行存折2份,欲证明卡号为×××、×××的账户为原告陈**名下账户。

对于原告陈**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被告碧**公司、被告王**未到庭进行质证。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向中信**新支行调取了被告王**名下账号为×××的账户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以下简称“明细”)一份。对该份明细,原告予以认可,并陈述该份明细能够证明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至2014年3月被告正常支付利息,每月为人民币24000元,王**该账户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6日及2014年1月24日均对外转账人民币24000元,该记录可以与原告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的银行流水单相互印证。对此,被告碧**公司、被告王**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碧**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举证通知书(一)、(二),未向本院提交过证据材料。

被告王**经本院依法送达举证通知书(一)、(二),未向本院提交过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中原告身份证、被告碧**公司登记卡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中被告身份信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系原件,尾部有被告碧**公司签章及被告王**签字,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系原件,加盖有银行核算用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即工商银行北市区支行银行流水单、农村信用社罗丈村分社存折,系原件,加盖有相应银行公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五,系原件,加盖有银行核算用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六,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此外,对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向中信**新支行调取的《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1日,被告碧**公司、王**向原告陈**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写明“今借到陈**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00元)。月息按3%计算。当月结清利息,如公司到期无力偿还,该款由王**私人偿还”,该《借条》尾部“借款人”处加盖有被告碧**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并有被告王**的签名。

庭审过程中,为证明原告具备以现金形式向被告碧**公司借款的能力,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工商银行北市区支行银行流水单、农村信用社罗丈村分社存折,通过该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2011年10月24日,原告在其账号为×××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中取现人民币10000元,2011年11月13日,原告在其帐号为×××的工商银行账户中支取人民币670487.8元。

就本案借款的出借情况,原告于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于2011年10月24日后向被告碧**公司出借人民币100000元,于2011年11月13日后向被告碧**公司出借人民币670000元,后凑齐人民币800000元借给被告,都是就单笔借款出具借条并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碧**公司,后又以人民币800000的金额重新统一出具了一份借条。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对其上述陈述进行了更正,陈述因原告记忆有误使代理人在庭审中作了错误陈述,2011年10月24日实际取款为人民币10000元,该笔款项确实用于向被告借款,本案借款的另人民币120000元是原告从其他账户及家中存款零星支取的,最终共凑足了人民币800000元。

另,为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工商银行北市区支行银行流水单2页,并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王**名下账号为×××的账户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通过比较两份证据,本院可以确认,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均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4000元。

此外,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从事木材加工,现其子是木材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其一直都有存款,其与被告王**是亲戚,因被告王**找到其称公司需要款项周转,故其借款给被告方。另原告陈述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的具体期限,是不定期借款,被告王**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被告王**是本案借款的一般保证人。就借款的还款情况,原告陈述被告碧**公司在2014年3月以前都在正常还息,但没有归还本金,原告在被告方停止还息后多次向其主张还款,但二被告均不予理睬,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经法院送达应诉材料已经知晓原告主张,但至第二次庭审时已经半年仍然未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碧**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虽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借款全部款项的支取情况,但结合原告对借款方式及借款过程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部分借款支取的银行流水记录,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向被告碧**公司出借人民币800000元的能力,且被告王**作为被告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4日之间的四个月内分四次向原告方转账人民币24000元,该款项金额能够与本案《借条》中约定的月息相互印证,并与原告对于本案借款的还息情况的陈**印证,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向被告碧**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案中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返还欠款及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方可以催告被告碧**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虽然原告在庭审中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碧**公司进行了催告并给予了合理的还款期限,但结合原告陈述其在被告方停止还息后一直向被告方主张还款的情况,以及二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直至本案第二次庭审时仍未向原告方还款的情况,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被告碧**公司已经知晓原告要求其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亦给予了被告碧**公司合理的还款期限,由于庭审中并无证据显示二被告借款后归还过全部或者部分款项,因此被告碧**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此外,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碧**公司自2014年3月起未支付月息,因此,被告碧**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月息,但因原告与被告碧**公司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碧**公司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王**为本案借款的一般保证人,主张其与被告碧**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碧**公司在《借条》中约定“公司如到期无力偿还,该款由王**私人偿还”,而被告王**也在该份借条上签字,因此,可以认为三方对于被告王**的保证方式进行了约定,从该约定可以看出被告王**偿还借款以被告碧**公司不能履行债务为前提,为一般保证。但因本案借款合同此前未经审判、仲裁、强制执行,原告亦未向本院证明被告碧**公司存在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因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若经对债务人即被告碧**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其仍不能向原告履行债务时,则原告可主张由保证人即被告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依法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被告碧**公司、被告王**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缺席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对于上述第一项所确认的款项,经法院对被告昆明**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若被告昆明**有限公司仍不能向原告陈**履行时,则由被告王**向原告陈**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3100元由被告昆明**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陈**预交,被告昆明**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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