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辩护人赵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吴*驾驶云D××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沾益县西平镇小花园向沾益**新龙社区方向行驶,20时25分行至龙**县三中路口路段在右转过程中,由于其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的车辆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致其所驾车辆前部与沿龙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邓某某驾驶的云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后果。被告人吴*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主动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吴*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412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吴*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接处警单记录、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民事调解书、执行款项收据、谅解书,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委托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吴*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赵*提出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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