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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一案,不服云南省澜沧县人民法院(2014)澜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自家承包耕种的位于澜沧县糯扎渡镇扁担山村,地名为“大过口”的水田1亩、耕地1亩以14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耕种,在原告转包后,在转包的土地范围内逐年扩种。因澜沧县糯扎渡电站的建设,该片土地被国家征收,在征收丈量时,被告原承包书上水田为2亩,征收时实际丈量面积为9.6亩,扩耕6.6亩,耕地原为18亩,征收时实际丈量面积为27.5亩,实际扩耕7.5亩。即原告与被告转包的土地实际丈量面积为37.01亩(包括水田、耕地面积),除青苗补偿费外,共获得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为420000元。在糯扎渡镇人民政府发放相关补偿款时,青苗补偿费已由原告领取,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由被告领取。后双方对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4月22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扩耕行为而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27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并对该事实的存在予以认可,但合同并未就所涉诉争土地的补偿费用的归属问题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失地者的补偿费用,具有人身依附性。本案中,被告虽然将诉争承包地转包给原告耕种,且因原告多年扩耕,使土地利用率增加,但原告所扩耕的土地仍在被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范围内,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仍然是被告石**。原告对承包地的扩耕、投入已在其承包多年的过程中得到相应的收益;承包地被征收后,原告已将青苗补偿费全部领取,故原告扩耕的辛勤劳动已得到相应的补偿。原告仅系本案诉争土地承包后的经营人,而非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扩耕行为而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270000元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四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开垦费,扩种费等270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上诉人已支付14000元有偿流转费,流转耕地1亩、水田1亩,被上诉人并签字按印,并已向社集体备案。上诉人管理使用开垦扩种11年的时间,对水田、耕地被上诉人应当按双方流转的面积之外上诉人扩耕开垦的田地补偿,该部分补偿款应当由上诉人享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大保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上诉人李**、被上诉人石大保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的事实是存在的,但上诉人所扩耕的土地仍在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范围内,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仍然是被上诉人石**,且合同并未就所涉诉争土地的补偿费用的归属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对承包地的扩耕、投入已在其承包多年的过程中得到相应的收益。承包地被征收后,上诉人已将青苗补偿费全部领取,扩耕的土地,按法律规定上诉人已得到相应的补偿。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开垦费,扩种费等27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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