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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机械厂与云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云维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进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崔*、赵**,被**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苏菹江、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东机械厂诉称,2009年1月开始,原告供给被告压缩机备件。后原告又与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7月18日、7月24日、8月21日、8月26日及2014年2月27日签订了6份《压缩机备件购买合同》,6份合同总价款为2104305元,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收到原告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合同总价90%,余10%作为质保金,至质保期满一次付清。现原告早已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备件和全额增值税发票,且6份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早过,但被告一直未付这6份合同的货款2104305元,加上2012年12月31日前被告所欠货款313070元,被告共计下欠原告2417375元。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压缩机备件购买合同》和《合同法》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17375元及自交货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40242.1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云**团承认原告华**械厂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自交货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仅能从双方确认对账之日开始起算,且云**团已于2015年2月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产品买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云**团作为付款义务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未能如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云**团除应给付欠款本金外,还应按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云**团已给付原告50000元货款的的实际,被告还需继续履行2367375元。关于原告主张应按交货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依据本案事实,无法确认被告所拖欠货款的具体给付时间,本院仅能依据《对账单》中双方结算对账的次日(即2014年12月26日)来确定起算时间。由于原告仅请求至2015年10月20日的欠款利息,从其自愿,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本案所涉欠款年利率酌情确定为7.84%(5.6%××1.4),依法认定为154668.5元(2367375元×7.84%÷12个月×10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州市龙湾华东工矿机械厂货款2367375元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154668.5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7.84%计算)。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龙湾华东工矿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被告云**限公司承担。

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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