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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有限公司与云南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正品,被告云南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生意合作伙伴,自2013年6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钢管带,至2013年10月30日经被告结算,货款总价值231726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5万元的货款,尚欠货款81726元未支付。经原告对此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货款。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17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拖欠货款81726元是事实,现因别人拖欠我公司货款未支付,故我公司现没有能力支付,请求延期还款。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欲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昆明**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云南天**限公司销货明细各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经结算货款为231736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DN300、DN400、DN500的钢带管,总价款为242136元;合同还对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运输方式、计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所供应的货物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231726元。结算后,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尚欠8172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726元。

案件受理费184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21.5元,由被告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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