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诉被告代昊天、云南龙**有限公司、云南龙**有限公司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代昊天、云南龙**有限公司、云南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有祖,被告代昊天,被告云南龙**有限公司、被告云南龙**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代昊天、云南龙**有限公司签订《投资担保书》,原告以代昊天名义投入云南龙**有限公司控股的云南龙**有限公司投资款人民币100万元,《投资担保书》同时对投资回报、退款事宜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云南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原告按约向云南龙**有限公司提供了款项,云南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云南龙**有限公司承诺的支付第一期回报时间逾期几日后,云南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回报及滞纳金,就再也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过回报及“投资款”,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连带退还原告“投资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自2012年8月1日起至退清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回报;二、被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退清“投资款”本金之日以应付回报为基数从应付之日按日息1%连带支付滞纳金给原告;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代*天答辩称:原告的资金是以代*天的名义投到云南龙**有限公司的,代*天只是名义上的投资人,不是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款及退还投资款的义务主体。不管依照投资约定还是依照法律规定,本案的责任主体都应该是云南龙**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代*天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代*天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基本属实,被告云南**有限公司不能垵约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及退款,是因为公司财务困难所致。本案的责任主体是云南龙**有限公司,与其他两个被告没有关系,本案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云南**有限公司独立承担。

被告云南**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云南**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把云南龙**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是错列当事人。被告云南**有限公司虽然是云南龙**有限公司的股东,但股东的独立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股东独立承担责任,不应由股东所在公司承担责任。云南龙**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行为是其独立行为,与云南龙**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投资担保书》、《承诺书》、《收据》、《银行回单》、《结算表》;二、《函》。

经质证,被告代昊天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云南龙**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云南龙**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云南龙**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代**、云南龙**有限公司、云南龙**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当事人对真实、合法性未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代昊天、云南龙**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云南龙**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云南龙**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认可,与被告代昊天、云南龙**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的意见相反,又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与被告代昊天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31日,原告李**与被告代昊天、被告云南**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担保书》,担保书约定:1、被告云南**有限公司为被告代昊天向投资人(李**)提供担保,原告李**以被告代昊天名义投入资金壹佰万元人民币;2、每三个月(一个季度)支付一次效益分配;3、满一年投资人可自由退股。同日,被告云南**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分别出具了85万元、15万元的收款《收据》,当日被告云南**有限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载明:1、被告云南**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1日前、2012年11月1日前、2013年2月1日前、2013年5月1日前分别支付原告李**伍万元入股回报;2、2013年5月1日后,原告李**可退股或继续入股;3、在规定时间内,被告云南**有限公司如果不能按规定的时间支付给原告李**回报,每推后一天,则按照应付回报金额的1%支付滞纳金给原告李**。2012年8月7日被告云南**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支付了5.3万元回报,之后陆续支付7万元回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首先,原告投资行为的性质,第一,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收益固定按投资款总额20%的年息计算,原告在被告云南龙**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不承担任何风险,故原告与被告云南龙**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借贷关系,原告李**系出借人,被告云南龙**有限公司系借款人;第二,《投资担保书》、《承诺书》系原告与被告云南龙**有限公司设立和履行借款合同的凭证,该凭证在法律上属于合同文件,故根据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规定,结合原告已支付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告与被告云南龙**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第一,庭审中原、被告都认可原告是借用被告代**的名义向被告云南龙**有限公司进行投资,被告代**不是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故被告代**不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代**承担责任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被告云南**有限公司的责任,原告主张认为原告的资金是投入到被告云南**有限公司,且被告云南龙**有限公司是云南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因此要求被告云南**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被告云南**有限公司抗辩认为,云南龙**有限公司系云南龙**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双方系两个独立的法人,独立结算,本案的责任人是云南龙**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云南龙**有限公司汇入投资款,被告云南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及《承诺书》,且《投资担保书》也是原告与被告云南龙**有限公司签订的,故本案的义务主体是被告云南龙**有限公司,关于《投资担保书》中涉及到云南龙**有限公司,仅只是表明资金的用途系投入到云南龙**有限公司,但借款人仍然是云南龙**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云南龙**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投资担保书》的约定,自2013年5月1日后,原告可以要求退股,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云南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第四,关于利息及滞纳金,原告与被告云南龙**有限公司约定以借款总额20%的年息计算利息,该约定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关于滞纳金,被告云南龙**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1日起未履行按时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但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之和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同时,在支付时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7.3{7万元+(5.3万元-5万元)}万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1、利息计算: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20%计算;2、利息及滞纳金合并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在支付时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7.3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3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