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被**某某、辩护人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害人吴某某的马死亡,其认为马系被告人许某某家的马咬死,故在巧家县大寨镇XX村XXX社自家门口的便道公路上拦下许某某交涉,二人由此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许某某对吴某某进行殴打,致吴某某胸部受伤,右侧第四、第五前肋骨折。经*家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许某某赔偿了吴某某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2600元。吴某某对许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许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某故意非法损害吴某某身体健康并致其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