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崔**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崔**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2013年11月份,被告到原告店里购买钢材,因当时被告经济困难,就给被告赊购,给了一定的宽限时间,让其拉走价值88000元的钢筋。之后被告与2015年6月1日向我承诺上述钢材款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如不偿还将自愿承担自2013年11月至欠款还清时至每月2分的利息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后被告始终没有向原告履行过任何还款义务。2015年7月2日被告又找到我向我写下“还款承诺及债权债务确认书“承诺在2015年7月5日前偿还3万元,7月20日前再支付3万元,余下欠款64960元于7月30日前偿还、否则将自愿承担违约金17600元,同时愿意承担原告由此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时愿意将位于沾益县龙华大道属于自己的房子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我偿还货款88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30日利息36960元;违约金17600元;支付我因此事产生律师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我与被告已经合作十多年了,88000元是从2013年开始累计欠的货款,我应该偿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希望原告将违约金、利息、律师费免除。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事实是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还款承诺书及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以证实双方对违约金、律师费的约定。

3、委托协议书、律师代理服务费发票各一份,以证实因欠款纠纷,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货是找金**司买的欠款也是欠金**司,是因为原告说金**司的法人代表林**是他姐姐,已将欠款转给他了,我才将欠条改成欠原告本人,律师费我无力履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交了曲靖金达物资**公司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实曲靖金达物资**公司将债权转移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表示原告提交证据由法院认定。

被告崔**为支持自己的辩解,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崔**与曲靖金达物资**公司在2013年购买钢材,下欠曲靖金达物资**公司货款88000元。2014年曲靖金达物资**公司因欠原告林**一笔钱款,故将该债权转移至原告林**并告知被告崔**。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承诺及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钢材款,如未能偿还则自愿承担自2013年11月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每月按2分计算利息,如未能偿还完毕,则自愿承担违约金17600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并自愿用沾益**道房产进行担保。之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依法订立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被告与曲靖金达物资**公司2013年因买卖产生货款88000元,2014年曲靖金达物资**公司将该债权转让至原告林**并通知了被告崔**,由原告林**与被告崔**重新签订了还款承诺及债权债务确认书,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故该费用只应按照月利率2%予以计算,且总计不超过2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双方约定,结合案件难易程度,本院予以酌情认定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货款88000元。支付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30日至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52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88000元月2%利息,利息计算到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159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崔**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