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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钢**任公司与昆明**限公司、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钢**任公司(以下简称:昆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昆钢公司与顺**司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2月20日,就买卖还原铁一事共签订了十份连续供货《买卖合同》。经昆钢公司连续向顺**司供货,截止到2013年5月27日,经验收合格、双方对帐结算确认并已由卖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总额为45581244.53元,顺**司先后支付了42197360元,自双方确认的债权起算日期2013年5月27日至今已过17个月,顺**司尚欠昆钢公司货款数额为3383884.53元未付。现昆钢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顺**司、穆**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所欠货款3383884.53元;2、顺**司、穆**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支付余款3383884.53元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年利息6.4%到起诉时2014年10月份为306805元);3、顺**司、穆**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约定律师费60000元;4、顺**司、穆**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昆钢公司与顺**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顺**司认可欠昆钢公司货款3383884.53元,顺**司理应支付昆钢公司上述货款,故昆钢公司要求顺**司支付货款3383884.5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顺**司应否支付该货款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顺**司欠昆钢公司货款,长期不予支付,已经对昆钢公司构成违约,且给昆钢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顺**司理应支付昆钢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昆钢公司及顺**司在对账函中确认的债权起算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故顺**司理应支付昆钢公司主张的货款3383884.53元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以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律师代理费应否支付的问题?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过支付律师代理费,且律师代理费也非昆钢公司实现债权的必然费用,故原审法院对昆钢公司要求顺**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三:穆**是否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因昆钢公司提交的保证函昆钢公司不能举证证实是穆**本人加盖的私人印章,也不能证实是穆**本人授权他人加盖,保证函不是穆**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昆钢公司主张本案债权由穆**提供了保证担保,其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顺**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钢公司货款3383884.53元及该款利息(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二、驳回昆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06元,保全费5000元,由顺**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昆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确认保证函和委托书关于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证据。从举证责任上看,上诉人出具了《保证函》,并证明了此枚印章的真实性,完成了举证责任,顺**司也承认这枚私人印鉴是真实的,只是用于公司财务。顺**司自2010年成立以来,特别是在与原告发生交易期间,穆**既是法定代表人,又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是顺**司的控股股东,且其与陈*有过夫妻关系,在此案庭审以前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一直处于同居状态,上诉人也派人多次与其进行过贸易与债务问题的交涉,欠下债务后,因被上诉人将资金挪用,无力偿还。在上诉人的一再要求下,被上诉人出具了《保证函》,进入诉讼后,上诉人对担保人穆**名下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被上诉人便否认承担担保责任,从本案所有的证据和常理上讲,穆**对顺**司的成立和行为以及担保责任一事不可能不知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顺**司、穆**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穆**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保证函》上加盖了穆**的印鉴,二审庭审中,各方均认可《保证函》上穆**的印鉴与顺**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穆**的印鉴是同一的,针对该印鉴的效力本院评判如下:顺**司工商登记材料中加盖的穆**印鉴,其身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印鉴由于在工商登记中使用,故其在穆**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上具有公示效力,但该效力并不能及于穆**个人。如要证明该印鉴能够代表其个人,上诉人就应当举证证明穆**本人加盖了该印鉴,或者是穆**授权他人加盖,从现有的证据来看,上诉人的举证达不到该证明力,不能证明《保证函》是穆**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要求穆**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该费用也不是上诉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6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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