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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田茶仙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仙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扬,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与陈**系夫妻关系。因陈**业务上需要资金,于2014年3月7日和6月11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归还了53万元,仍下欠52万元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律师费2万元;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丈夫陈**向原告借款我不知情,陈**借钱是用于开办寄售行,并不是用于家庭开支,我不应偿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利息及保全费不应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的事实;3、银行转帐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4、委托协议、云南省律师收费标准,用以证明原告为追回借款支付律师费的事实;5、房屋产权登记二份、车辆登记信息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的情况,从而说明原告向被告所借的款项应视为夫妻债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系原告的个人行为,不予认可,证据5中的房产之一是很早前购买的,另一房产是陈**的朋友抵债来的,车辆已被卖了。

被告对其答辩意见提供死亡证明,用以证明其丈夫陈**已死亡。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5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及款项交付,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支付律师费2万元,因借条仅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但并未约定具体数额,属约定不明,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予以确认为7000元。被告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与陈**系夫妻关系。陈**与原告田*仙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7日陈**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田*仙借款人民币60万元。同年6月11日因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以上款项均以银行转帐支付。陈**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向陈**要求偿还款项,陈**偿还53万元,仍下欠52万元未偿还。在借款之后陈**以月息2分5支付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2015年9月11日陈**被他人用锐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之夫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其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款项,双方设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合法、有效,陈**偿还了部分借款,但仍未清偿完毕,属陈**违约,其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以上规定陈**所负债务发生在与被告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陈**死亡,被告刘**应承担此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刘**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的请求,因该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为7000元,诉请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田**借款5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刘**给付原告田**律师费7000元。

案件受理费9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00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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