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某某、李*诉段*甲、段*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某某、李*诉被告段*甲、段*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段*甲、段*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某某、李*诉称,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段*甲系相邻关系,2015年2月24日原告李*到尹某某家探亲,下午6时许原告李*准备驾车回瑞丽,当原告李*上车起步鸣喇叭准备离开时,被告段*乙开始对其恶意辱骂并进行阻拦,原告李*下车与其论理,却被二被告推到在地并对其实施殴打,原告尹某某见状上前劝阻,后原告尹某某的手指被段*甲咬伤。事后二原告到德**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李*为全身软组织损伤,原告尹某某为右手指贯穿性损伤。医生建议原告尹某某注射破伤风治疗,后因皮试呈过敏反应,州医院技术有限无法进行注射治疗,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后原告尹某某乘飞机赶往昆明医**属医院急诊注射破伤风治疗。经芒市公安局鉴定,评定二原告为轻微伤。芒市公安局多次组织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同年7月7日市公安局对被告段*甲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拒绝道歉、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尹某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人民币4604元(其中,医疗费1008.11元、交通费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017元(其中,医疗费140.2元、交通费201元、住宿费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3、判令被告当庭向原告道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段*甲、段*乙辩称,一、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5年2月24日下午,被告段*乙从商铺到13号商铺途中,见原告李*驾车欲离开,被告段*乙便停下让其先通行,后见原告李*未先行,被告段*乙就准备先行,原告李*便开始拼命按喇叭,于是被告段*乙骂了原告李*一句,原告李*就下车指着被告段*乙骂,李*眼看争不过就动手打了被告段*乙,后双方开始厮打。被告段*甲见状欲上前劝阻,但被原告尹某某从背后拽住并用手死死按住被告段*甲的嘴,不让其出声,被告段*甲情急之下就咬了原告尹某某的右手,双方看到尹某某受伤便停止了争吵。二、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1、被告不认可原告尹某某提出的各项损失人民币4604元。原告尹某某称其右手贯穿性损伤,但其提交的报告单记载为左手,与事实不符,故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交的单据中并非为原告所述的破伤风疫苗,而系狂犬疫苗,被告不予认可。2、被告对原告李*提出的损失人民币1017元不予认可,理由为相关医疗证明、单据中的姓名为李*”,并非原告李*。3、被告认为双方对此事件均有责任,且系原告先动手,被告认为应当互相道歉或互不道歉。4、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理由为原告无医院出具的精神损害书面证明,且脑部CT检查显示原告脑部并无损伤,被告未碰到原告的头部;反之,被告在事发后无法入睡、精神恍惚,被告段*甲还被拘留5天,其名誉损失费、误工费等是否也需原告承担?5、双方当事人对事情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认为诉讼费应由提起诉讼的一方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尹某某、李*主张的各项损失及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段*甲、段*乙是否应当分别连带赔偿原告尹某某、李*各项损失人民币4604元、1017元?2、二被告是否应当向二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尹某某针对争议焦点及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二、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十四张(其中,芒**西医结合医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人民币33.5元;德**民医院收费票据9张、合计金额为人民币566.89元;昆明医**属医院收费票据3张,合计金额为人民币95.72元;德宏**控制中心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人民币312元),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864元。

三、芒**西医结合医院检验报告单、德**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德**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德**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德**民医院治疗单、昆明医**属医院急诊病历各一份(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破伤风皮试呈过敏反应。

四、芒市至昆明登机牌二张、中国**宏分行刷卡消费单一张、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客运专用)二份、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二张(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和陪护人员上昆明注射破伤风治疗的交通费2596元。

五、芒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具有殴打原告的事实,芒市公安局对被告段*甲处以五日拘留。

经质证,被告段*甲、段*乙对原告尹某某、李*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可;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均不认可,理由为化验报告单记载为艾滋病化验,这对被告人身造成了伤害,被告不认可;西药费所购买的药品不明确,被告不认可;被告未打过原告尹某某的头部,故对头部CT不认可;原告化验的系左手,但被告咬伤的系原告右手,对该份单据不认可;对原告打狂犬疫苗的单据不认可;登机牌不能作为报销凭证,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提交的第一、三、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其欲证明的内容均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三性予以认定,经核实原告尹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金额合计为1008.11元,故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尹某某因在德**民医院治疗时破伤风皮试呈过敏反应,于当日到昆明医**属医院就医治疗,因此而产生交通费人民币2608元,其中包含随行的一名亲属尹**交通费人民币1304元,故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部分采信。

原告李*针对争议焦点及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李*主体身份。

二、德**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原件、DR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李*受伤治疗情况。

三、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三张,欲证明原告李*医疗费合计为人民币140.2元。

四、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客运专用)三张、中国大**有限公司大地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代收据)一张、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张(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李*因处理该案件,支出往返芒市与瑞丽间的交通费合计201元。

五、芒市金孔雀大酒店收据二张、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二张(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李*在芒市处理该案件支出两天的住宿费人民币176元。

经质证,被告段*甲、段*乙对原告李*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可;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均不认可,理由为以上材料登记的姓名为李*”,与原告李*不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李*提交的第一、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三性及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第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病情证明书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的姓名虽记载为李*”,但该两组证据中记录的就医时间、病人的其他相关身份信息与本案事实及原告李*的身份相符,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故对其三性及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原告尹某某、李*申请,本院同意并通知证人赵*、李*某出庭作证,二原告欲以证人赵*的证言证明李*被段*乙殴打辱骂的事实;欲以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尹某某右手指被段*甲咬伤的事实。

证人赵*当庭陈述:2015年2月24日,我和我妻子李*从保山来我兄弟李*某的铺子,准备要回瑞丽,我当时坐在副驾驶位,我妻子开车起步时熄火,又第二次发动车子、按喇叭,段*乙就骂李*,我妻子就开车门问她骂什么,段*乙冲我妻子吐了两次口水,我妻子向她吐了一次口水。她俩相互距离五公分、面对面地站着互相骂,后段*乙先打我妻子,段*甲就过来帮段*乙打李*。尹某某过来劝架,段*甲就把尹某某拉到一边打她,我拉我妻子时,段*乙的老公还骂我,我说我是拉我妻子,没拉段*乙,然后就这样分开了。当时,就只是她们四个人打架,其他人没有参与。”

证人李*某当庭陈述:2015年2月24日,我姐李*在我铺子里吃完下午饭准备回瑞丽,我姐开车子按了一声喇叭,段某乙就从侧面、右边冲出来,一边走一边骂,我姐李*就问她骂什么,她就向我姐吐了口水,对我姐进行语言攻击,然后一把扯着我姐头发打她,然后段某甲又冲出来一起打我姐,我妻子尹某某就去劝架,段某甲又打我妻子,我妻子的手指都快被咬断了,之后警察也到了。”

经质证,二原告认为证人赵*、李**当庭所作证言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有关联,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具有证明效力。二被告对证人赵*、李**当庭所作证言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人赵*、李**出庭作证程序合法、当庭所作证言与本案争议有关联,但证人证言中部分内容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该两位证人与二原告为近亲属关系,故对证人赵*、李**所作证言予以部分采信。

原告尹某某、李*以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调取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欲证明1、二原告被殴打的事实;2、二原告受伤后,芒市公安局委托鉴定机构对二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二原告均达到轻微伤。本院依法向派出所调取尹某某及李*询问笔录各二份、段**及段*甲询问笔录各一份、李*某及李*询问笔录各一份、芒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均为复印件)。

经质证,二原告对李*、李**询问笔录认可;对尹某某、李*询问笔录的三性认可;对被告段*甲、段*乙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询问笔录中段*甲所述尹某某的姐姐将车停放在段*甲家铺子,与事实不符,车辆实际系停放在尹某某家的铺子外面,段*乙不系从前面出来的,而是往侧面出来的,系段*乙先向李*吐口水;对芒**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认可。二被告对段*甲及段*乙询问笔录、芒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均予以认可;对尹某某、李*、李*及李**的询问笔录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故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段*乙、段*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段*乙与原告李*在芒市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开始厮打,被告段*甲与尹某某见状后随即加入,原、被告双方进行斗殴。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段*甲将原告尹某某右手第四指咬伤,经芒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尹某某的此次损失为轻微伤。事发后,原告尹某某到德**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008.11元,因破伤风皮试呈过敏反应后转至昆明医**属医院治疗产生交通费人民币1304元(含保险),合计人民币2312.11元;原告李*因此事件受伤,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40.2元,2天住宿费人民币176元,合计人民币316.2元。同年7月7日,芒市公安局对被告段*甲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的处罚。因双方就此事件的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原告尹某某、李*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尹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604元;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1017元;3、判令被告当庭向原告道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一、被告段*乙与原告李*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不能互谅互让,引发肢体冲突,最终导致原告李*、尹某某与被告段*乙、段*甲发生斗殴,造成二原告受伤的结果,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件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段*乙、段*甲对原告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原告李*受伤,产生医疗费、住宿费损失合计人民币316.2元,二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李*对该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段*乙、段*甲应对原告李*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316.2元×60%=189.72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人民币10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段*甲在与原告尹某某斗殴过程中,将原告尹某某右手第四指咬伤,产生医疗费、交通费损失合计人民币2312.11元,被告段*乙未对原告尹某某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尹某某的该笔损失应由被告段*甲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尹某某对该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段*甲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段*甲应对原告尹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被告段*甲应当赔偿原告尹某某各项损失2312.11×60%=1387.27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尹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46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二、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段*乙因琐事发生口角,不能互谅互让,导致矛盾激化,双方伙同各自亲属进行斗殴,原、被告双方对此事件的发生及损害结果的产生均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望双方认真反省,妥善处理双方关系。被告段*甲、段*乙的侵权行为未对原告尹某某及李*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尹某某、李*分别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500元不予支持。经德宏**医院诊断,原告尹某某为右手第4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并建议肌注破伤风、狂犬疫苗,后因原告尹某某破伤风皮试呈过敏反应,于当日转至昆明医**属医院继续治疗,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个人产生的交通费人民币1304元客观、真实、合理,但其伤情未达到需必要的陪护人员随行的程度,故对其亲属尹**的交通费人民币1304元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段*乙、段*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宿费损失合计人民币189.72元。

二、由被告段*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损失合计人民币1387.27元。

三、驳回原告尹某某、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尹某某、李*共同承担人民币200元(已付),被告段*甲、段*乙共同承担人民币300元(未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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