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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毕**、李*、中国太平洋**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毕**、李*、中国太平洋**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毕**、被告李*之委托代理人毕**、被告太**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永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毕**驾驶×××号轿车在经过宁洱县茶源大道与团山路十字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停车观望,与原告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及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和白**被及时送入宁**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原告当天被转入中国人**十二医院住院,原告的伤经医疗诊断为:右足第1、2、3楔骨、骰骨骨折并开放性脱位,右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并缺损。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62天,前后共花医疗费26260.95元,该款毕**已付。经云南**定中心云鼎[2014]临鉴字第普2000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赵*永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支付鉴定费600元。而×××号摩托车的修理费2342元,是由原告方垫付的。该事故经宁**警队宁公交认字[2013]NO.0000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毕**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赵*永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白**无责任。据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事故车×××号车辆的所有人系李*,据毕**的讲述,该车投保于中国太平洋**洱中心支公司。受伤者白**医疗终结后,经申请,宁洱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4月1日主持调解,保险公司也来参加调解,并达成协议,但之后被告不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故2015年10月30日,宁洱县交警队出具了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综上,原告因该事故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下列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医疗费:26260.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2天=6200元;3、误工费:100元/天×153天(2013.8.9-2014.1.8定残前一天)=15300元;4、营养费:100元/天×92天=9200元;5、护理费:92天(住62天出院卧休1月=92天)×28844元/年÷365天/年=7269.84元:6、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20%=97196元;7、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1013元;9、辅助器:60元;10、×××号车修理费:2342元;11、精神赔偿金:10000元。以上共计:172441.79元,扣除已付的26260.95元,尚应赔偿146180.84元。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按责任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毕**辩称,原告的陈述符合事实,原告的医药费被告已经垫付,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与原告是同等责任,被告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毕**一致。

被告太**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洱支公司只承担与事故相关的费用,要有相关证据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每天100元要有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如果没有证明按农村人口标准来计算,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住院62天内的,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口标准来确定赔偿,鉴定费**洱支公司不承担,交通费以发票确定,与住院有关的才支持,辅助器费用无异议,摩托车修理费太平**支公司已经定损为1550元,精神赔偿金不认可,因原告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太平**支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进行承担,超出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承担,诉讼费太平**支公司不承担。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十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经质证,被告毕**、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支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但被告太**支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被告太**支公司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

2、中国人**十二医院出院证、病情证明、住院病案各1份、医疗费收据9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情况,以及支付医疗费26260.95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毕**、李*、太平**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云南**定中心鉴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赵**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支出鉴定费600元。

经质证,被告毕**、李*、太平**支公司对该组证据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4、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购买辅助器具支付6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毕**、李*、太平**支公司不认可该收据,该证据上未盖公章。被告太平**支公司对辅助器具坐便器不予赔付。

5、车票71张,欲证明原告就医、鉴定、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1013元。

经质证,被告毕**、李*、太平**支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不认可,其他的认可。

6、收据2张,欲证明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2342元。

经质证,被告毕**、李*、太平**支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三被告认为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部分费用是换车子电瓶的,事故发生时太平**支公司当时对该摩托损失已经定损为1550元。

7、宁洱**筑公司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工资情况,以及被扣罚工资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毕**、李*、太平**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工资减少的事实,要求提供原告的工资花名册。

8、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欲证明宁洱县交警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调解及调解终结情况。

经质证,被告毕**、李*、太平**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9、暂住证、居住证共4份,欲证明原告居住在宁洱县城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毕**、李*、太平**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1份,欲证明×××号车的车主系被告李*。

经质证,被告毕**、李*、太平**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毕**、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太**支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1、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欲证明×××号车投保的险种以及出险记录。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毕**、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1份,欲证明被告太**支公司已经在事故发生时为×××号摩托车定损,损失为155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无第三者签名,定损单未注明损坏的材料是哪些,电瓶是事故发生时就损坏了,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毕**、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时×××号车也有损失,该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毕**、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毕**已经支付了该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十组证据中,被告对第1、2、8、9、10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五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残为九级,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无法证实是因原告受伤而支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不应产生交通费,故对于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28元。第6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实际支付摩托车修理费2342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但无法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减少收入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部分采信。

对被告太**支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及被告毕**、李*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毕**、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是被告太**支公司对本次事故车辆损失所做的估算,但其估算的结果无当事人的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9日0时7分,被告毕**驾驶被告李*所有的×××号车(该车系被告毕**向被告李*借用)在经过宁洱县茶源大道与团山路十字路口时,与原告赵**驾驶的×××号摩托车(车上载白自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和乘客白自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宁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乘客白自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和乘客白自苍即被送至宁**民医院抢救,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十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62天,共支出医疗费26260.95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足第1、2、3楔骨、骰骨骨折并开放性脱位,右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并缺损。2014年1月9日经云南**定中心鉴定原告赵**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2015年10月30日因原、被告就此次事故赔偿事宜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宁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原、被告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26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误工费15300元,营养费9200元,护理费7269.84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13元,辅助器60元,×××号车修理费23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2441.79元,扣除已付的26260.95元,尚应赔偿146180.84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普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按责任承担。

另查明×××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普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96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责任险(保险限额4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被告毕**为其支付了医疗费26260.95元。被告毕**与原告所载乘客白自苍就白自苍受伤的相关费用双方已自行协商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害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的费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毕**驾驶的×××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普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保险普洱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本院结合交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本案的实际,认定被告毕**对造成原告赵**受伤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自行承担50%的责任。因无证据证实车辆所有人李*存在过错,故被告李*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毕**驶的×××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普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毕**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普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26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与实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5300元。对于营养费9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其确需加强营养,但本院认为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过高,被告太**支公司答辩中认可按60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元/天×62天=3720元。对于护理费7269.84元,庭审中查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专人护理,但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其的护理天数为62天,以1人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8844元/年÷365天×62天×1人=4899.53元。对于残疾赔偿金97196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自2011年4月起一直在宁洱镇龙潭路居住生活,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6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1013元,因部分费用是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与客观实际不符,故依据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交通费为435元。对于辅助器6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因受伤而实际支出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摩托车修理费2342元,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其主张过高,酌情认定5000元。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26260.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3、误工费为15300元,4、营养费3720元,5、护理费4899.53元,6、残疾赔偿金97196元,7、交通费428元,8、摩托车修理费2342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61346.4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普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普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普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余额39346.48元,被告毕**应承担50%的赔偿费用为19673.24元(39346.48元×50%),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普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9673.24元。因不存在不足份额,故原告应退还被告毕**垫付的医疗费26260.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19673.24元,以上共计141673.24元。

二、原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毕**垫付的26260.95元。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赵**承担15元,由被告毕**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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