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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诉中国人民**司鲁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中国人**司鲁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中国人**司鲁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煜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的云C80568号”猎豹”牌车辆,在其侄子蔡**的驾驶下,搭乘朱**、李**由昭通市鲁甸县前往昆明市,行至K62+800m处,与对向张**驾驶的皖K6658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L3661挂号”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朱**、李**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蔡**受伤,云C80568号”猎豹”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云C80568号”猎豹”牌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鲁甸支公司投保了车辆受损险和相关车上人员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合同有限期内,被告应依法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7805.41元(其中车辆损失费62848.84元,车辆施救费1100元,车辆鉴定费1300元、车痕鉴定费1000元,蔡**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256.76元,车上人员检验、鉴定费4300元,朱**、李**死亡的责任险2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鲁甸支公司辩称,原告授权同意的驾驶员蔡**肇事后逃逸,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蔡**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云C80568”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交案外人蔡**驾驶,同车搭乘朱**、李**二人,由鲁甸县驶往昆明市,凌晨4时20分许,行至嵩待高速公路k62+800m路段,与张**驾驶的皖K66582”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L3661”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致使朱**、李**当场死亡,蔡**受轻微伤,云C80568”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蔡**弃车离开现场,于当日14时30分向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嵩功大队投案自首。经嵩功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蔡**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蔡**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中国人民**司鲁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916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11,责任限额10000元;D12,责任限额4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事故发生后,受被告委托,中国人民**司寻甸支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了肇事保险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对云C80568”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经协商核定为62848.84元,原告为救助被保险车辆产生施救费1100元,为事故调查支付车辆鉴定费1300元、车痕鉴定费1000元、车上人员检验及鉴定费4300元,以上费用合计70548.84元。原告垫付蔡**各项费用4559.87元(其中医疗费1985.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1天100元/天=1100元,护理费11天67元/天=737元、误工费11天67元/天=737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蔡**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云南省寻**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5年9月16日,经云南省**民法院二审作出(2015)昆刑终字第2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蔡**对朱**、李**的死亡结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皖K66582”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公司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李**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朱**、李**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四十,共计379938.80元;判决蔡**赔偿朱**、李**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六十,共计569908.20元。经本院向原告蔡**释明,蔡**明确表示不追加张**、皖K66582”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及该车的保险公司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机动车保险单,寻甸回**一人民医院发票,鲁**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及住院费收据,肇事保险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机动车施救费发票,云南省寻**人民法院(2014)寻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民法院(2015)昆刑终字第2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司鲁甸支公司电话委托寻**公司出险勘查及定损的留言,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蔡**与被告中国人**司鲁甸支公司签订有商业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期内发生承保的保险事故的,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肇事车的驾驶员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承担次要责任,而原告蔡**已明确表示不追加张**、皖K66582”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及该车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故其主张的车辆损失62848.84元中应当由皖K66582”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不应由被告中国人**司鲁甸支公司赔偿;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62848.84元,扣除交强险范围的2000元后的余款60848.84元,被告中国人**司鲁甸支公司只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60%的责任。由于(2015)昆刑终字第2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未判决原告蔡**对车上人员朱**、李**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蔡**亦未对二人的家属进行过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车上人员朱**、李**死亡结果的赔偿责任20000元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车辆鉴定费1300元,车痕鉴定费1000元,及车上人员的检验、鉴定费4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60%的责任。原告蔡**主张蔡**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应以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蔡**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该意见不予支持,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酌情支持67元/天,原告主张的蔡**的医疗费1985.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被告应当承担60%的责任。被告辩称认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存在肇事后逃逸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有权拒赔的意见,因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对”逃逸”行为没有列明具体情况,因此,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来设定彼此的权利义务,该条款应当解释为当事人的逃逸行为客观上加重了保险人的合同义务时,保险公司才能免责,根据(2015)昆刑终字第2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车上人员朱**、李**颅脑损伤现场死亡,蔡**受轻微伤,两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且交警部门认定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故蔡**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与被保险机动车损坏、车上人员现场伤亡的发生原因无关,并未加重被告的赔偿风险和赔偿负担;同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要求肇事人主观上是为逃避法律责任,客观上实施了逃避行为,本案事故发生在凌晨,蔡**虽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现场,但其于当日下午便到公安机关自首,不能仅以其离开事故现场就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鲁甸支公司赔偿原告蔡**车辆损失费人民币60848.84元(已扣除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的2000元)的60%,即36509.3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司鲁甸支公司赔偿原告蔡**车辆鉴定费、施救费、车痕鉴定费及车上人员检验、鉴定费7700元的60%,即462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司鲁甸支公司赔偿原告蔡**垫付的蔡**的各项费用4559.87元的60%,即2735.92元。

以上费用合计43865.22元,被告中国人民**司鲁甸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原告蔡**承担1156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鲁甸支公司承担1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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