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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喻**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喻**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在本院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被告人喻**及其辩护人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7时许,被告人刘*、喻**体内携带毒品乘坐南伞至昆明的云S05172客车途经昆明西收费站时被堵卡民警查获,被告人刘*携带海洛因净重63.7克,被告人喻**携带海洛因净重为166.9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喻**无视国法,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喻**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喻**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喻**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喻**均是为获取好处费而帮助他人运输毒品。民警在昆明市西山区昆明西收费站堵卡处对二被告人进行X光检查时,发现喻**体内有可疑物,并在喻**乘坐的16号床床垫下发现十一颗毒品可疑物,民警将二人带到医院检查,发现二人肠腔内有异物。二人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医院检查报告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排出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提取笔录、毒品移交入库清单、同步录音录像说明、情况说明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喻**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行为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二被告人系为获取好处费而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均系从犯,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针对被告人喻**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喻**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从查证事实看,被告人并没有主动投案的意图,而是在民警对其进行X光检查后被动接受调查才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故本院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维护国家毒品管制制度,结合被告人刘*、喻**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6年1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喻成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7年1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涉案毒品海洛因230.6克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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