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自*甲诉自*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自*甲诉被告自*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因被告自*乙当时被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被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本案于2015年7月9日中止审理,并于2015年9月10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9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生活,并于2010年4月25日生育女儿自某某。近年来,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诉至祥云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被告现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自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支付给被告相应的离婚损害赔偿金,因为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A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A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女自怡香的身份情况;A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祥云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

被告向法庭申请调取了公安刑事卷宗中的自某乙、付**、自某甲、自金*、自成秀、自任秀、和麻开胜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B1提交,证明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证据三性要求,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生活,于2010年4月25日生育女儿自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均认可于2014年5月分居至今。在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告与付*旺于2014年3月相识,并于2015年3月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二人生活在一起;2015年6月,被告因知晓原告与付*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从打工处返回,并于2015年6月6日凌晨1时在自家房屋内将与原告睡在一张床上的付*旺砍伤;被告现被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本案中,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还和其他男人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则将原告男朋友砍伤,涉嫌刑事犯罪,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尚年幼,现被告被刑事羁押,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每月300元抚养费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内与他人同居,按照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权要求损害赔偿,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0元。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自*甲与被告自*乙离婚。

二、婚生女自某某由原告自某甲负责抚养,被告自某乙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当年应付数额履行完毕。

三、原告自*甲支付给被告自*乙离婚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自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