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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茂**限公司诉西双版纳**责任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茂**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与被告西双**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2014年10月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公司、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林*农业公司向原告购买农药,截止2013年7月6日,被告林*农业公司共向原告购买农药420550元,因被告林*农业公司农药未用完,原告同意退给被告林*农业公司71004元。2014年5月12日,经双方再次结算确认尚欠农药款349546元,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并加盖印章,双方口头约定五月底付清货款。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9546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49546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茂名**限公司业务往来对账明细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林*农业公司向原告购买农药的事实。

2、2014年5月12日欠款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农药款349546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实被告林*农业公司向原告购买农药的情况及二被告所欠农药款为349546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林**公司向绿**公司购买农药,2014年5月12日经双方结算,刘某某向绿**公司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5月12日,西双版纳**责任公司欠广东茂**限公司农药款叁拾肆万玖仟伍佰肆拾陆**(349546元)。”刘某某在欠款证明上加盖林**公司的公章,并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林**公司、刘某某至今未支付该农药款。

另查明,林*农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林*农业公司提供农药后,被告林*农业公司应履行支付农药款的义务。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内容,可确认被告林*农业公司尚欠农药款349546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农业公司支付农药款3495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在欠款证明的欠款人处签名捺印系对该欠款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农药款3495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西双版纳**责任公司、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广东茂**限公司农药款34954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3元,由被告西双**限责任公司、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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