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祖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4日在本院庙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要求离婚;二、婚生女儿陈*由我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直到陈*能独立生活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巍山县庙街镇盟石村地基一块,以及地上建盖的石脚基础,位于祥云县“尚购超市”内的面点摊位一处,位于楚雄牟定“尚购超市”内的面点摊位一处依法分割,债务依法分担;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和被告经自由恋爱1年后到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和睦,但随着被告到牟定承包超市后,由于双方分居两地,感情越来越淡。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钱财分配发生争吵,每次争吵被告要不就以死威胁我,要不就直接消失,让我找不到他,2014年11月,被告莫名其妙消失了二十多天不跟我及其家人联系。被告缺乏基本的家庭责任感,女儿都由我带,被告不管小孩,也不给小孩生活费,我刚生完小孩被告不管不顾就去赌博一直到半夜才回家。被告从2015年开始沉迷赌博,每次外出赌博都要带3000元钱,累计下来共计输了十多万元,被告天天找我要钱,总共被他要走了30000多元,在牟定还帮他还了10000多元,2015年我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就以自杀威胁。综上,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沉迷赌博,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公正判决,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非常好,生育了女儿陈*,非常的可爱。我们夫妻分居两地是客观事实,但我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所诉我们感情越来越淡薄,我不认可,我们分居是为了家庭生活,我不得不到牟定承包超市经营,才导致夫妻分居,并不影响我们的夫妻感情;原告所诉“我们双方因家庭琐事、钱财分配等问题发生争吵”与事实不符,我们婚后的经济收入全部由原告管理,因我在牟定的超市急需资金周转,我向原告要,但都遭到拒绝,为此我们发生过争吵,这也是原告独霸家庭经济所造成的结果,这些我也原谅原告,也没有影响到我们的夫妻感情;我在外经营超市,女儿又在哺乳期间,原告负责领小孩是天经地义的,我要忙于生计,对她们母女照管少一点也是非常正常的,家庭经济是原告掌管,两个超市的盈利都交给原告,每月还要我交生活费和娃娃的抚养费没有理由;原告所诉我沉迷赌博,不是事实,我在外经营超市,各种应酬、朋友聚会有时会打点小麻将,这只是一种娱乐,不可能如原告所诉输了十多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离婚没有理由,其诉状所述违背客观事实,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离婚的条件;2、如果离婚,婚生小孩陈*应如何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有哪些,如果离婚,应如何处理。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A2、巍山县人民院《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小孩陈*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父母子女关系;A3、收条5张,证明:原告帮被告垫付了10000元钱,被告不仅没有承担责任,反而要原告帮其支付牟定超市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无异议,证据A3中只认可落款为徐*的这一张,其余的均不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被告无异议,且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本案事实。证据A3为各种款项的收条,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3年4月16日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相处尚好,于2014年11月30日生育女儿陈*,现年1岁多,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现分别经营管理有祥云(由原告经营管理)及楚雄牟定(由被告经营管理)“尚购超市”内的面点摊位各一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6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处理好生活琐事,是能和睦相处的。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本着对自己和家庭负责的态度正确处理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符合上列情形的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