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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邓**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二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吕**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龚**、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被告人邓**、吕**携带毒品在镇康县南伞镇乘坐云M32896号客车前往保山市隆阳区。当日13时许,途经保山**防支队打黑边境检查站执勤点时被执勤人员查获。后从吕**体内排出海洛因66颗,经称量,净重340克;从邓**体内排出海洛因61颗,经称量,净重310克。

本院查明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邓**、吕**分别运输毒品海洛因340克、310克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且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被告人邓**系初犯、偶犯;本案查获毒品未流入社会。

被告人吕**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且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吕**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吕**系从犯;被告人吕**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吕**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吕**携带毒品于2015年5月1日从镇康县南伞镇乘坐前往保山的客车。当日13时许,途经保山**防支队打黑边境检查站执勤点时,检查人员发现被告人邓**、吕**有携带毒品的重大嫌疑,遂将被告人邓**、吕**带下车作重点检查,吕**供述其体内吞服有毒品,并指认乘坐同一车辆的被告人邓**也吞服有毒品。检查人员将被告人邓**、吕**带往勐糯卫生院进行X光检查后,发现被告人邓**、吕**腹部存在异物,遂将被告人邓**、吕**抓获。后吕**排出毒品海洛因66颗340克;邓**排出毒品海洛因61颗310克。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查获被告人邓**运输的310克、查获被告人吕**运输的海洛因340克,毒品包装物2包,手机1部,证实被告人邓**、吕**运输毒品的种类、数量、毒品包装物及通讯工具。

2、书证

(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书

证实被告人邓**、吕**的基本身份情况,二人各自在其辖区均无犯罪记录。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车票、边防缉毒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5月1日13时许,保山**支队打黑边境检查站检查人员在“三岔路”执勤点对途经此地的从南伞驶往保山的牌照号云M32896客车上乘客进行缉毒告知后,无人申报,检查人员发现被告人邓**、吕**形迹可疑,即将二人带下车作进一步盘查,吕**承认其体内吞服有毒品,并指认同乘此车的邓**也吞服有毒品。侦查人员遂将二人抓获。

(3)现场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保山**防支队打黑边境检查站检查人员分别于2015年5月1、2、6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扣押被告人邓**海洛因310克、毒品包装物1包、车票1张,扣押被告人吕**手机1部、车票1张、海洛因340克、毒品包装物1包。

(4)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5年5月6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分别当着被告人邓**、吕**的面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量,吕**吞服毒品海洛因净重340克、邓**吞服毒品海洛因净重310克。

(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5年5月6日分别当着被告人邓**、吕**的面提取用于鉴定的检材4份,编号分别为1-4号。

(6)武警**山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证实经2015年5月1日对被告人邓**、吕**进行检查,经诊断二人腹部有异物存留,经排毒后,腹内未见异物存留。

(7)排毒记录,证实被告人吕**于2015年5月1日至2日共排出毒品66颗;邓**于2015年5月2日至5日共排出毒品61颗。

(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邓**、吕**均供述为了获取一定报酬为一名姓王的男性运输毒品。因二人未能提供王姓男子详细的身份信息,故无法查实。

3、证人证言

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系云M32896客车驾驶员,2015年5月1日13:00时,其驾车途经打黑三岔路口时,遇到执勤人员检查,执勤人员先对车内乘客进行边防告知,但无人申报,检查人员检查到11号及16号座位上的男子时,该二人说话吞吞吐吐,检查人员随即将该二人带下车作进一步检查,乘坐11号座位的男子承认体内吞服有毒品,之后检查人员将该二人带往勐糯卫生院进行X光检查,发现二人体内均有异物,即将二人抓获。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邓**供述,2015年4月22日,一个男子以让其为他送啤酒为由将其带到西昌,在西昌时,让其练习吞苹果。29日晚,一个姓王的老板带其与吕**乘坐火车到达昆明,又乘坐第二天的客车于4月30日13时左右到达南伞,之后姓王的老板找了辆三轮车载三人到“125”,再由2名男子接到缅甸的一个小山沟的一户人家,晚上接其与姓王的老板及吕**的人接到西昌老板的电话后,就让其与吕**吞毒品,从晚上9点一直吞到次日凌晨3点,5月1日上午6点多钟,其与吕**被送到“125”,然后乘坐一辆三轮车到达南伞客运站,姓王的老板为其与吕**买了两张到保山的汽车票后便回去了。其与吕**乘坐从南伞驶往保山的客车,于5月1日13时左右途经一个检查站时被查获。同时证实,将毒品送到西昌后,老板给5000-6000元。

(2)被告人吕**供述,2015年4月26日左右,两个四川人承诺带其到东莞打工并将其带到东莞后交给“老大”(四川人),“老大”又将其带到西昌,到了西昌后,“老大”的老板将其与另外2名男子安排在一个宾馆住了3天,期间让其与另外2名男子吞一些削成条的苹果。4月28日,其由“老大”的老板带着找到邓**后,将其与邓**交给姓王的老板,三人一起坐火车于30日到达昆明,后又坐车于30日中午13时左右到达南伞,到南伞后坐“摩的”到“125”,然后由2个人用摩托车送到缅甸一个小山沟的屋子里,8时左右,1名女子提着毒品还交给骑摩托的那两个人,姓王的老板让其与邓**吞毒品,一直吞到5月1日凌晨3时左右,休息到6点多钟,骑摩托车的2名男子与姓王的老板将其与邓**送到“125”,然后其与邓**及姓王的老板坐“摩的”到达南伞车站,姓王的老板买了车票后让其与邓**乘车到保山,2时左右遇到检查,开始检查人员问其带违禁品没有,其回答没有,检查人员进一步盘问,其承认体内吞有毒品。将毒品带到西昌后,姓王的老板承诺给6000元。

5、鉴定意见

云南省**鉴定中心(保)公(刑)鉴(毒)字(2015)185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保山市公安局保公“保边”鉴通字(2015)124、12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编号为01-04检材均检出海洛因成份,该鉴定意见已于2015年5月19日通知被告人邓**、吕**。

6、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邓**、吕**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二人均呈吗啡阳性。

(2)手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吕**所持手机(SIM号18388256392)无相关通话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当庭本院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吕**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340克、310克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观点与查明事实相符,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的辩护人提出吕**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吕**在检查人员对其进行缉毒告知时否认自己吞服有毒品,而是在检查人员将其带下车进行重点盘问时才供述吞服毒品,同时指认同案被告人邓**吞服有毒品,属认罪态度好;其余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吕**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30年5月1日止)

三、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50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2包作为证据予以封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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