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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0112刑初106号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在本院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昆明市西山区兴隆村109号、185号、135号一楼房间,从窗户分别盗走周某某摆放在房间的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2410元)、姚某某摆放在房间的一部黑色4S苹果手机(鉴定价值1833元)和杨某某摆放在房间的一黑色钱包(内装有现金185元及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朱某某被巡逻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涉案赃物。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有坦白情节的观点,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在民警扣押其涉案物品,且被害人报案后,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本院不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但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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