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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普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代理检察员昂玮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驾驶车牌为号帝豪轿车载被告人普某某行至石林县大屯村廉租房路边,两人用事先准备的铁针将被害人赵**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比亚迪FO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后盗走车内两包软珍香烟和人民币50元。随后两人用同样的方法将张某某停放在附近的宝马220i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后盗走车内人民币70元。

之后,李**、普某某继续驾驶车行至石林**座小区停车场,用铁针将被害人赵**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大众途观右后侧窗玻璃砸坏,盗走车内的4条零一包软珍香烟以及2饼普洱茶。随后两人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停放在此处的银色大众途观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后,被保安发现逃离现场。经鉴定,赵**被盗软珍香烟41包价值人民币943元,云南经典普洱茶2饼价值人民币800元,汽车修理费人民币548元,总计人民币2291元。

2、2015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普某某驾驶号帝豪轿车行至玉溪市红塔区卡夫特酒店停车场,用铁针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此处的银白色奔驰越野车左后侧车窗玻璃以及后挡风玻璃砸坏,盗走车内的两部乐视手机。经鉴定,李**被盗2部手机价值人民币5902元,损坏的车窗价值人民币10233元,总计人民币1613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发表量刑建议认为,本案被盗数额为7765元,采取破坏性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毁损,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告人李**构成累犯,两年内盗窃三次,认罪态度差,在押期间有串供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普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桩犯罪事实,认为盗窃赵**的财物只有11包软珍香烟和1饼普洱茶,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了41包软珍香烟和2饼普洱茶。

被告人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移送的证据材料和发表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失主赵**及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李**及其同伙盗窃的物品价值不高,公诉机关仅凭失主的报案认定盗窃数额。被告人李**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被扣押的车辆并非作案工具或者违法所得购买,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及时将扣押的车辆发还被告人李**。

被告人普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中,被盗的现金金额虽然不大,但是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有细微的差别,公诉机关按照被害人记忆的金额取上限来认定,对被告人不公平。关于盗窃香烟,鉴定机构在没有见到鉴定对象、盗窃的香烟数额不清、真假不明的情况下,根据市场价作出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被盗的两部手机,已经使用过的物品没有扣除减损程度,作出的鉴定价格明显过高。被告人普某某是听从李**的指挥实施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从犯;普某某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普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被盗的手机已发还失主,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普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驾驶车牌为号帝豪轿车载被告人普某某行至石林县大屯村廉租房路边,两人用事先准备的铁针将被害人赵**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比亚迪FO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后盗走车内两包软珍香烟和人民币50元。随后两人用同样的方法将张某某停放在附近的宝马220i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后盗走车内人民币70元。

之后,李**、普某某继续驾车行至石林**座小区停车场,用铁针将被害人赵**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大众途观右后侧窗玻璃砸坏,盗走车内的4条零一包软珍香烟以及2饼普洱茶。随后两人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停放在此处的银色大众途观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后,被保安发现逃离现场。经鉴定,赵**被盗软珍香烟41包价值人民币943元,云南经典普洱茶2饼价值人民币800元,汽车修理费人民币548元,总计人民币2291元。

2、2015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普某某驾驶号帝豪轿车行至玉溪市红塔区卡夫特酒店停车场,用铁针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此处的银白色奔驰越野车左后侧车窗玻璃以及后挡风玻璃砸坏,盗走车内的两部乐视手机。经鉴定,李**被盗2部手机价值人民币5902元,损坏的车窗价值人民币10233元,总计人民币16135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有:物证:铁针、黑色呢绒手套、帝豪轿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提某某的结算单,通话清单,证人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害人赵**、魏某某、张某某、赵**陈述,被告人李**、普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物价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李**、普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非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关于本案涉案钱物的认定问题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车内被盗人民币,二被告人当庭表示无异议,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辩护人辩解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的二被告人盗窃赵*乙车内的财物,被告人普某某与被害人陈述有41包软珍香烟和二饼普洱茶相互印证,被告人李**辩称仅有11包软珍香烟和1饼普洱茶是孤证,对于李**的该辩解,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石林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香烟和普洱茶的鉴定价格,是根据被害人提某某的茶叶盒和被告人和被害人陈述的香烟名称和数量,再依照市场法规则作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于李**辩护人提出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涉案车辆号帝*轿车,在整个作案的过程中,都由被告人李**驾驶作为二被告人得予完成盗窃的交通工具,属于作案工具范畴,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该辆车不属于作案工具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如何量刑的问题

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李**、普某某在作案的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毁损,系流窜作案、多次作案,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到案以后认罪态度差,没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普某某到案以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普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8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扣除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1月18日,共1个月零2天,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

二、被告人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8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帝豪牌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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