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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中国人**司砚山支公司、王**、砚山县正**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人**司砚山支公司、王**、砚山县正**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黎玉海,被告王**,被告中国人**司砚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普**,被告砚山县正**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香诉称,2015年7月26日,被告王*进驾驶×××号车由明德方向驶往以河线方向。原告李*香驾驶自行车由凹塘向以河线方向行驶。12时05分,当×××号车行至砚山县以河线至明德方向凹塘路口路段时,其所驾驶车辆左前侧与李*香驾驶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李*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号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与被保险人为砚山县正**限责任公司。该×××号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中国人民**司砚山支公司。除交强险外,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39天,至2015年12月23日,原告李*香的伤残鉴定为一个9级伤残与两个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4650元。扣除被告王*进已经支付的97839.56元费用,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34450.63元。综上所述,被告王*进违法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被告中国人民**司砚山支公司作为×××号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砚山县正**限责任公司作为×××号车被保险人、车辆所有人,三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司砚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王*进和被告砚山县正**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4450.6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赔偿清单为:1、伤残赔偿金:24299元/年×17年×24%=99139.9元;2、护理费:39天×112元/天=4368元;3、误工费:149天×70元/天=1043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39天×100元/天=3900元;5、鉴定费1200元;6、医院费98602.29元;7、后续治疗费14650元。以上7项损失合计232290.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砚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关于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伤残疾赔偿金计算的赔偿比列应该按22%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66.57元每天计算,医疗费以实际票据发生的金额为准,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住院生活费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相应损失。

被告王*进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赔偿项目无异议。除诉状上所列的费用外,我还支付了原告救护车的费用二次共计405元,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应返还我垫支的医疗费97839.56元、生活费6000元和救护车费405元。

被告砚山县正**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被告王*进驾驶的×××号车挂靠在我公司,该车已经交纳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方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或计算标准是否合理;2、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分担。

原告李**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被告基本信息各1份,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即王*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报告单,以证实原告的伤经诊断为第八胸椎压缩性爆裂性粉碎性骨折,右侧第3、4、5、6、7、8肋骨骨折,右肺破裂,颌面部多发性骨折,上颌窦、筛窦、蝶窦创伤性积液,右耳廓皮肤裂伤,双眼挫伤并右眼外伤性散瞳,右额叶脑挫伤。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以证实原告李**的伤经鉴定已经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与两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14650元。4、发票、用药清单,以证实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医疗费98602.29元。其中,被告王*进支付97839.56元,李**自付医疗费762.73元,自付鉴定费1200元。5、砚山**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砚**商局证明、砚**春苗圃用工证明、领款单、砚山县晶*铁艺加工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子马社区证明、户籍证明。以证实:1、原告李**的户籍为砚山县江那镇子马社区狮子山村88号,原告于2010年3月至今在砚**春苗圃任勤杂工人,李**月收入平均为2200元左右,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休息149天,误工损失为人民币10430元;2、原告儿子、儿媳于2013年6月至今在砚山县晶*铁艺加工店工作;3、原告一家户籍地为城镇,其本人、儿子、儿媳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身份证、户口簿,以证实原告的户籍及身份。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砚山支公司和被告砚山县正**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进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收据2张,以证实被告王*进为抢救原告支出救护车费用二次共405元。

经质证,原告李**、被告中国人**司砚山支公司、被告砚山县正**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中国人**司砚山支公司和被告砚山县正**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李**和被告王*进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7月26日,被告王*进驾驶×××号车由明德方向驶往以河线方向。原告李**驾驶自行车由凹塘向以河线方向行驶。12时05分,当×××号车行至砚山县以河线至明德方向凹塘路口路段时,其所驾驶车辆左前侧与李**驾驶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认定,王*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原告李**受伤后被送至文**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T8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右肺破裂;4、颌面部多发骨折;5、上颌窦、筛窦、蝶窦创伤性积液;6、右耳廓皮肤裂伤;7、双眼挫伤并右眼外伤性散瞳;8、右侧额叶局限挫裂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8月21日出院,当日到砚**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3日出院。原告李**共计住院39天,发生医疗费98602.29元,其中被告王*进垫付医疗费97839.56元,原告支出医疗费762.73元,被告王*进另支付给李**生活费6000元并支出救护车费用405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李**委托文**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以及作后期治疗费评估,文**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书和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1、李**第8胸椎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玖)级;2、李**肋骨骨折伤残等级鉴定为十(拾)级;3、李**肺破裂修补术伤残等级鉴定为十(拾级)。原告李**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需14650元。原告李**为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王*进所驾驶的×××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砚山县正**限责任公司,该车于2015年5月4日在中国人民**司砚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4日24时止。还查明,原告李**家庭承包地已被征用,从2010年3月至今在砚山县庭春苗圃从事勤杂工作,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每天平均工资约7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149天,损失工资约10430元,原告儿子、儿媳现在砚山县晶*铁艺加工店打工。审理中,原、被告均要求法院对后续治疗费进行一并处理,并协商确定后续治疗费为6410元。原告李**表示对于被告王*进垫付的医疗费由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司砚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进,被告中国人民**司砚山支公司同意。原告李**与被告王*进协商同意生活费由李**返还3000元给被告王*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在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补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对于此事造成原告李**受伤产生的损失,三被告应当按照上列规定予以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原告李**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99007.29元。按实际支出的医疗收据计算,其中原告支出762.73元,被告王*进垫付98244.56元(含救护车费用4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00元/天);3、护理费4368元。按住院39天以当地司法实践标准112.00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按66.57元/天计算不予支持;4、误工费10430元。原告实际误工139天,实际损失工资约70元/天;5、残疾赔偿金93308.16元。原告李**家庭承包地已被征用,其本人和儿子儿媳打工收入属于家庭主要收入,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原告残疾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取最高的九级即20%附加两个十级各2%计24%,原告年满64周岁计算16年;6、后续治疗费6410元;7、鉴定费1200元。被告王*进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砚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18623.45元,除12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王*进予以赔偿外,其余损失217423.45元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司砚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原告李**表示对于被告王*进垫付的医疗费98244.56元由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司砚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进,被告中国人民**司砚山支公司也同意一并处理,本院照准。另外,原告李**与被告王*进协商同意返还被告王*进垫付的生活费3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款折抵被告王*进应承担的鉴定费1200元后余1800元,为方便履行,由被告中国人民**司砚山支公司一并支付给被告王*进,被告中国人民**司砚山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李**的款项作相应扣减。因被告中国人民**司砚山支公司已对原告李**进行了赔偿,被告砚山县正**限责任公司不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砚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7378.89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司砚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给被告王*进垫付费用(包括被告王*进垫付给原告李**的医疗费、生活费,已折抵王*进应承担的鉴定费)100044.56元;

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被告王*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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