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尤权、陈**、游毕江抢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5)第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尤权、游毕江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陈*永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事实:(一)2014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张*、尤权窜至麒麟区**村委会大院子村,入户盗窃被害人何某某家,盗窃现金2.4万余元、1台价值人民币2407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A1458),以及5、6个各式挎包。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1)张*的供述,证实其与尤权到珠街,在晚上进入一家盗走现金2万多元、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包3、4个的经过;(2)尤权的供述,证实其与张*到珠街,在晚上进入一家盗走现金2万多元、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各式挎包10多个的经过;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晚,其家中被盗现金2.4万余元、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挎包5、6个的经过;3、现场辩认笔录、照片,证实张*、尤权辩认麒麟**泉村委会大院子村何某某家为盗窃现场;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电脑的价值。

(二)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张*、尤权、游毕*窜至富源县中安街道王家屯社区盐场庄村,入户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家,盗窃1部三星S4手机和1台苹果电脑一体机以及香烟两百余条。游毕*分得1件(25条大重九)香烟、1台苹果电脑,张*分得七八十条香烟,尤权分得100多条香烟。3人将香烟和电脑卖至昆明、曲靖等地,卖得8万元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电脑、香烟,价值人民币148667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1)张*的供述,证实其和尤权、游毕*到富源县王家屯,在夜间进入一家盗走300多条烟,卖得8万多元的经过;(2)尤权的供述,证实其和张*、游毕*到富源县王家屯,在夜间进入一家盗走200多条烟、1台苹果一体机,烟卖得8万多元的经过;(3)游毕*的供述,证实其和张*、尤权到富源县王家屯,在夜间进入一家盗走1个三星S4手机、1个苹果电脑、2件烟和七八袋烟,其得1件大重九烟和1台苹果电脑,带到昆明卖得1.32万元的经过;2、被害人黄某某、黄**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3日早上,发现家中被盗1台三星S4手机、1台苹果电脑一体机、各类香烟200余条的经过;3、证人证言,(1)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一小伙来卖给其59条香烟,付款1万多元的经过;(2)某某的证言,证实一小伙来卖给其42条香烟,付款2.5万元的经过;4、现场辩认笔录、照片,证实张*、尤权、游毕*辩认富源县中安街道王家屯社区盐产庄村为盗窃现场;5、辩认笔录、照片,证实张*辨认出张某某、夏某某是收购香烟之人;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手机、电脑、香烟的价值。

(三)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至麒麟区东山镇高家村村委会胡某某家,盗窃云烟2条(黄青花)、1条庄园香烟、1瓶五粮液、2瓶水井坊、数瓶茅台酒。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415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其晚上到东山,进入一家盗走2条云烟、1瓶五粮液、数瓶茅台酒,并用刀在电视机上刻字迹的经过;2、证人杨某某、杨**的证言,证实帮其姐夫胡某某照看房屋时,于2014年11月11日晚发现被盗五粮液酒1瓶、茅台酒13、14瓶、各类香烟13条,电视机被损坏的经过;3、现场辩认笔录、照片,证实张*辩认麒麟区东山镇高家村村委会胡某某家为盗窃现场;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香烟、酒和电视机被损坏的价值。

二、抢劫事实:(一)2014年11月23日20时左右,被告人张**同游毕*窜至麒麟区越州镇横大路村**某某家欲实施盗窃,两被告人用木棍将防盗窗撬开进入房屋,盗窃价值人民币6058元的黄金手镯及手表1块。在盗窃中,游毕*被张某某发现并抓获,张**从张某某家二楼墙上拿下1把刀,手举刀从2楼冲到1楼,用语言恐吓被害人放掉游毕*,被害人见状退到大门边,两被告人遂从原路逃走。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1)张*的供述,证实其和游毕*到越州横大路村,进入一家盗得1个黄金手镯时,游毕*在1楼被3男2女回来发现抓住,其从2楼墙上拿下1把刀冲到1楼威胁后,那几人退出门外,其把门反锁住和游毕*跑上2楼从窗子爬到围墙逃离,出来时游毕*说他偷得2块表的经过;(2)游毕*的供述,证实其和张*到越州,在晚上进入一家正在翻东西时,其被3男2女回来发现,张*拿大刀从2楼冲下来威胁后,那些人退出门外,其和张*逃离,张*说偷得1个手镯和1块手表的经过;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3日20时左右,其全家人6人回家时发现屋内楼梯下面有人,其妹媳李某某、老伴袁某某抓住那人时,有1人拿1把刀从2楼下来,其等人看见刀被吓到从房内退出把门反锁报警,后发现被盗1个金手镯、2块表、100多元硬币的经过;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游毕*打电话给其接他,接到游毕*和1个小伙子后,游毕*将1个手镯以1400元卖给其,并送其1块手表的经过;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麒麟区越州镇横大路村**某某家,张某某家东面卧室窗子被撬、3个卧室被翻乱;5、现场辩认笔录、照片,证实张*、游毕*辩认麒麟区越州镇横大路村**某某家为盗窃现场;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黄金手镯的价值。

(二)2014年12月13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张*、尤权准备好头套、手套、破坏钳、刀具等工具,窜至富源营上镇大坪村委会尹某某家,持刀威胁被害人尹某某,抢走现金3万余元以及4条印象、2条小熊猫、2条和谐玉溪、30条花壳玉溪、20条软云香烟、手机1部、项链2根,在逃走时,两被告人将被害人手脚捆绑住。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23381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1)张*的供述,证实其和尤权商量并购买头套、手套、破坏钳、刀具后,到富源**坪村委会的一个小卖部,在凌晨2时左右爬到3楼用破坏钳把防盗窗撬开进入屋内,蒙面持刀控制住一个女的,拿走3万多元钱、50多条烟、苹果手机1部、项链2条,用电线将那女的手脚捆住逃离的经过;(2)尤权的供述,证实其和张*商量并准备头套、手套,刀具、破坏钳后,到富源县营上一个小卖铺盗窃,在晚上12点多戴上面罩、手套,用破坏钳把3楼窗子防盗栏撬开爬进房子,看见一个女子时,张*拿刀架在女子的脖子上,那女子吓到不敢出声,拿走1苹果手机、现金3万多元钱、50多条烟、2条金项链,用电线将那女的手脚捆住逃离的经过;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3日凌晨3点左右,有2个人进到卧室,1人拿刀架在其胸口说不要动拿钱来,其从枕边包内拿出2千多元、1个苹果手机给另一个男的,拿刀那男的撬开桌子抽屉拿走3万元现金,另一个男的搜出50多条各类香烟、2根金项链的经过;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一小伙来卖给其19条香烟,付款1万多元的经过;4、现场辩认笔录、照片,证实张*、尤权辩认富源营上**委会尹某某家为抢劫现场;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香烟、手机、项链的价值。

(三)2015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尤权、陈**经预谋抢劫后,窜至麒麟区**村委会,将被害人何某某家车库门撬开,进去之后发现通往客厅的防盗门锁着,三人抢劫未遂离去。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1)张*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日,其和尤权、陈**商量抢劫后,在凌晨2时左右从车库门进去,发现通往客厅的防盗门被锁着,只好出来离开的经过;(2)尤权的供述,证实其和张*、陈**商量抢劫并准备头套、手套后,在凌晨1、2点将车库门抬起进入车库,因通往客厅的门锁着便离开的经过;(3)陈**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号那天晚上凌晨2点钟左右,张*带其到珠街盗窃没盗成的经过;2、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张*、尤权、陈**辩认麒麟**泉村委会何某某家为抢劫未遂现场。

(四)2015年1月2日晚,被告人张*、尤权、陈**准备好头套、手套、刀具、石头等物,窜至富源县竹园镇竹园村委会,入户抢劫被害人杨*家,三人从被害人杨*家的阳台用石头将玻璃砸开,进入被害人屋内,用刀架在被害人杨*及其妻子脖子上,威胁被害人交出钱物,抢走被害人现金5.8万余元、苹果手机2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28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1)张*的供述,证实其和尤*、陈**商量并购买头套、手套、刀具后,到富源县竹源镇,在凌晨3时左右从围墙爬到2楼,用石头砸开窗子进入房内,用刀看住他们夫妻,拿走现金5.8万元、苹果手机2个的经过;(2)尤*的供述,证实其和张*、陈**商量并购买头套、手套、刀具后,到富源县竹源,在晚上12点多戴好头套、手套、带着刀从围墙爬到2楼,用石头砸开窗子进入房内,用刀看住他们夫妻,其在床头柜里翻得5万多块钱、衣柜里翻得5千块钱、床上翻得2个苹果4S手机的经过;(3)陈**的供述,证实其和张*、尤*准备好头套、手套,到富源县竹源镇,到凌晨2点左右戴好头套、手套并拎着刀爬到2楼阳台,用石头砸开窗子进入房内,用刀看住他们夫妻,尤*翻到钱后,3人逃离,在路上张*说拿着2个苹果手机、尤*说拿着5.8万元现金,其分得现金1.8万元、他们2人各得2万元,张*将2个手机丢弃的经过;2、被害人杨*、李**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日凌晨3时,听见有砸玻璃的响声后,进来3个人用黑毛线帽遮住脸拿着刀把其夫妻逼在卧室里,抢走6万元多元、2部苹果手机的经过;3、现场辩认笔录、照片,证实张*、尤*、陈**辩认富源县竹园镇竹园村委会杨*家为抢劫现场;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手机的价值。

(五)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尤权、陈**准备好头套、手套、长刀等物后,窜至麒麟区珠街街道何某某家欲实施抢劫,在进房屋被何某某及其家人发现,被害人何某某及其家人便与三被告人搏斗,搏斗中何某某和陈**都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后三被告人逃跑。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1)张*的供述,证实其和尤权、陈**商量到上次没抢成那家抢劫后,在凌晨2时左右蒙面持刀用梯子进入房内时被发现,那家出来大约4人,其中1个拿刀冲来杀着陈**一刀,其3人也拿刀乱砍后逃离的经过;(2)尤权的供述,证实其和张*、陈**商量再抢上次没抢成那家抢劫,在凌晨2点多钟戴好头套、手套,把刀背在背上,用梯子进入房内,因响声惊动,有个男的手里拿刀从卧室出来,又出来3个人,拿刀的男人用刀捅陈**的左手,其和张*用刀砍这个男的,陈**的刀不知砍在什么地方砍断,陈**就用婴儿车打拿刀的这个男的,这个男的头被砍了脑门上都是血,其喊着张*、陈**逃离的经过;(3)陈**的供述,证实其和张*、尤权决定抢劫后,把头套、手套戴起,每人拿把长刀,用梯子爬进入房内时被发现,那家出来2男1女就打起来,1个50多岁的男人拿刀、1个小伙子拿棒棒,其3个拿刀砍对方,其刀被砍断便拿小推车打时,被那个男的杀到其左手大臂一刀,后3人逃离的经过;2、被害人陈述,(1)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8日2点多,听见响声起来把卧室门打开,看见3个戴黑头套、手里拎着长刀的人叫把钱拿给他们,其右手拿着匕首冲上去挥了几下,头部、左手被3个小伙子用刀砍着,右边软肋被打断,后3人逃离的经过;(2)何**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8日凌晨2点多,发现有人进到家里,并听见进来的人和其父打起来,有1人说拿出钱来,后3人逃离的经过;(3)何**的陈述,证实听见打斗声后,开门看到其父拿刀与3个手里拿着刀的人撕打,1人拿刀架在其姐脖子叫把钱拿出来,后3人往楼梯上退下去逃离的经过;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麒麟区**村委会大院子村何某某家,阳台上有踩踏痕迹,室内有散状血迹、匕首,并提取;4、现场辩认笔录、照片,证实张*、尤权、陈**辩认麒麟区珠街街道何某某家为抢劫现场;5、提取、辩认物证笔录、照片,证实从陈**租房内提取刀3把,并经张*、尤权辩认为抢劫时使用的刀具;6、鉴定意见,(1)在匕首刀刃上检出犯陈**的DNA;(2)何某某头部、左右手臂刀伤、右侧肋骨骨折的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还针对指控的相关事实,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0日、4月10日抓获张*、尤权、陈**、游毕江的经过;2、情况说明,证实张*协助公安机关追缴回价值人民币51800元的各类香烟94条、现金11350元,尤权协助公安机关追缴回价值人民币14131元的各类香烟11条、彩金项链1条,游毕江协助公安机关追缴黄金手镯1只、手表1块;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2010年1月28日以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3年10月21日(2013)马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4年10月4日主刑刑罚执行完毕;4、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张*、尤权、陈**、游毕江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尤权、游**的行为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的行为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尤权、游**、陈**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陈**属累犯。建议对被告人张*、尤权犯抢劫罪,处十三年以上至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盗窃罪,处五年以上至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游**犯抢劫罪,处十年以上至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盗窃罪,处五年以上至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犯抢劫罪,处十年以上至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提出其如实供述罪行、协助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请求给予犯抢劫罪,处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盗窃罪,处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罪并罚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的辩护、量刑意见。

被告人尤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游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提出其如实供述罪行,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被告人张*、尤权预谋后,于2014年10月6日晚,进入麒**街街道被害人何某某家,盗走现金2.4万余元、价值人民币2407元的电脑1台等物。

2、被告人张*、尤权、游毕江预谋后,于2014年11月3日凌晨,进入富源县**屯社区被害人黄某某家,盗走价值人民币148667元的各类香烟200余条、手机1部、电脑1台。

3、2014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张*进入麒麟区**村委会被害人胡某某家,盗走价值人民币16800元的茅台酒数瓶、五粮液酒1瓶、云烟2条(五粮液酒、云烟未估价),并将价值人民币5615元的电视机损坏。

二、抢劫事实:1、被告人张*、游毕*预谋后,于2014年11月23日20时许,进入麒麟区**村委会被害人张某某家,盗窃价值人民币6058元的黄金手镯1只、手表1块(手表未估价)时,游毕*被张某某及家人回家发现,张*持刀威胁后,张*、游毕*携赃逃离。

2、被告人张*、尤权预谋后,于2014年12月13日凌晨,蒙面进入富源**村委会被害人尹某某家,持刀对尹某某威胁后,抢走现金3万余元、价值人民币23336元的各类香烟50余条、手机1部、项链2条。

3、被告人张*、尤权、陈**预谋抢劫后,于2015年1月1日凌晨,进入麒麟区**村委会被害人何某某家车库,因防盗门锁住不能进入屋内而未得逞。

4、被告人张*、尤权、陈**预谋后,于2015年1月2日凌晨,蒙面进入富源县竹园镇竹园村委会被害人杨*家,持刀对杨*及妻李*乙威胁后,抢走现金5.8万余元、价值人民币5280元的苹果手机2部。

5、被告人张*、尤*、陈**预谋抢劫后,于2015年1月8日凌晨,持刀、蒙面进入麒麟区**村委会被害人何**家时,被何某某及家人反抗,张*、尤*、陈**用刀等物将何某某打成轻微伤后逃离。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辩护人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辩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予以确认为定案根据。

关于被告人张*盗窃胡某某家财物、数额的认定。经查,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被害人家属的证言不能印证一致,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仅能认定被告人张*盗走茅台酒数瓶、五粮液酒1瓶、云烟2条的事实,且公诉机关示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只对茅台酒作出估价,因而公诉机关将庄园香烟1条、水井坊酒2瓶和损坏的电视机价值指控为盗窃的财物、数额不当,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尤权、游**、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私人财物,其中张*、尤权、陈**参与多次、入户抢劫,且数额巨大,游**参与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尤权、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尤权、游**犯两罪,应予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尤权、游**、陈**是直接行为的实施者,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抢劫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在盗窃中损毁私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尤权、陈**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有1次抢劫未遂,张*、尤权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游**能认罪、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被告人尤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三、被告人游毕江犯抢劫罪,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四、被告人陈*永犯抢劫罪,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35年1月20日止;被告人尤权的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34年1月20日止;被告人游毕江的刑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30年4月9日止;被告人陈**的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8年1月20日止。四被告人的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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