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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昆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于2003年在个旧市冷墩街上购买了一支火药枪用于防身。2015年4月4日因携带该枪在个旧市贾沙乡封口村与人发生争执被举报。4月19日被告人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个旧**派出所投案,并上缴火药枪一支。经红河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

辩护人杨**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且有主动投案自首,上缴非法持有的枪支,认罪态度好。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5年4月4日因携带于2003年在个旧市保和乡冷墩街上购买具有致伤力的一支火药枪,在个旧市贾沙乡封口村与他人发生争执被举报。同年4月19日被告人袁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个旧**派出所投案,并上缴非法持有的枪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和被告人自首情况及个旧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5日立案侦查。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4日被告人携带一支火药枪在喝酒过程中与其发生争执,随后举报被告人持有枪支的事实。

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4日被告人携带一支火药枪在喝酒过程中与丁某某发生争执的事实。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向他人购买枪支的地点。

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上缴的枪支予以扣押。

6、枪弹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袁某某所持有的枪支此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民用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7、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来的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上缴非法持有的枪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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