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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认识,于199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李某某。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长期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6月4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分担共同贷款债务21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离婚,等孩子大学毕业再说,对财产债务不发表意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富滇银行借款凭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债务的事实;3、选房确认书、车位选购确认书、拆迁补偿协议、房屋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昆明市江东花园丽景园某号、北仓片区盘龙江东岸7204公路以南鑫益龙江雅苑某室、昆明市盘龙区二环北路下河埂村某号(拆迁后安置房四套:昆明市**景小区某室、昆明市**景小区某室、昆明市**景小区某室、昆明市**景小区某室、拆迁安置车位一个);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盘**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认可,对第3、4组证据不清楚。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及第3组证据中的档案摘抄表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依法予以确认;第3、4组证据中的选房确认书、车位选购确认书、拆迁补偿协议无法证明原被告已经实际拥有相应财产,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11月认识,于199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6月9日共同生育男孩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有:昆明市江东花园丽景园某号房屋和昆明市北仓片区鑫益龙江雅苑某室房屋。夫妻共同债务有:因购买昆明市江东花园丽景园某号房屋而向富**银行贷款250000元,先后偿还52000元,尚欠198000元。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后不能积极化解,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经长达22年。近年来,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相互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已经有一年时间,被告并没有消除掉双方隔阂,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并最终破裂,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昆明市江东花园丽景园某号房屋(价值580000元)归原告所有,尚欠富**银行的房屋按揭贷款198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鑫益龙江雅苑某室的房屋(价值500000元)归被告李*所有,被告补偿原告59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分割回迁房及车库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尚未取得主张财产的所有权,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离婚;

二、昆明市江东花园丽景园某号房屋归原告赵某某所有,其房屋按揭贷款人民币198000元由原告赵某某偿还;鑫益龙江雅苑某室房屋归被告李*所有;

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59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7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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