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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诉程某等人敲诈勒索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云南某**限公司控诉原审被告人昆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程*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华刑立裁字第1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自诉人云南某**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二)缺乏罪证的。经审查,自诉人控告被告人昆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人陈*、被告人程*涉嫌敲诈勒索罪,缺乏罪证,经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但其仍坚持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团有限公司提起的控诉,不予受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控告昆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程*涉嫌敲诈勒索罪并提起自诉符合法律规定,其在立案时已提交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未经审判庭审理即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否定,甚至剥夺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以上诉人缺乏罪证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依法追究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上诉人80万元。

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控诉原审被告人昆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程*犯敲诈勒索罪,缺乏罪证,上诉人不撤回起诉,原审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认为本案罪证充分,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判赔80万元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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