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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讼云南银**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云南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云南银**限公司昆**公司(以下简称:银*昆**公司”)、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银*昆**公司负责人许*,被告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被告银*昆明分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6月22日、8月18日与原债权人余*签订《借款合同书》,并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银*昆明分公司向原债权人余*借款1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22日借款利息为195000元,同时还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8月2日,原债权人余*与原告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债权人余*将其对被告银*昆明分公司享有的1195000元及其他债权转让给原告张*。现被告银*昆明分公司无力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责任应由被告银*公司承担。被告许*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张*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张*借款1000000元;2、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张*截止至2015年8月22日的借款利息19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银**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银*昆**公司、许*共同答辩称,被告银*昆**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确向原告张*借款1000000元,两被告已向原债权人支付利息195000元。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银**司、被告银*昆明分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银*昆**公司、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二、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许*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债权人余*将其对被告银*昆**公司、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原告张*取代原债权人余*从而成为新的债权人。

经质证,被告银*昆**公司、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三、借款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2015年7月31日经对账,被告银*昆**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95000元,被告许*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质证,被告银*昆**公司、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四、借款合同书二份。欲证明,被告银*昆**公司、许*与原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质证,被告银*昆**公司、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五、转账凭证二份。欲证明,原债权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许**行账户。

经质证,被告银*昆**公司、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银**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银*昆**公司、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银行流水二份。欲证明,被告许*于2014年9月29日支付原债权人余*利息45000元、于2014年12月24日支付原债权人余*利息105000元、于2015年3月23日支付原债权人余*利息45000元。

经质证,原告张*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银**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张*和被告银*昆**公司、许*共同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证据材料的权利。原告张*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被告银*昆**公司、许*共同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22日,案外人余*(乙方)与被告银*昆**公司(甲方)、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余*出借5000000元给银*昆**公司支付工程款,借款期限暂定一年,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银*昆明公司按月利率3%支付余*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45000元。借款期满未归还借款,银*昆**公司为月利率3%支付余*逾期利息。许*为银*昆**公司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自借款期满之后日起算2年”。2014年6月22日,案外人余*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许*4340623860130822银行账户内转入465000元。原告张*在本案审理中陈述,前述借款35000元原债权人余*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许*,被告银*昆**公司、许*对此予以认可。

2014年8月18日,案外人余*(乙方)与被告银*昆明分公司(甲方)、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余*出借5000000元给银*昆明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借款期限暂定一年,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银*昆明公司按月利率3%支付余*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45000元。借款期满未归还借款,银*昆明分公司为月利率3%支付余*逾期利息。许*为银*昆明分公司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自借款期满之后日起算2年”。2014年8月14日,案外人余*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许*4340623860130822银行账户内转入500000元。

2015年7月31日,案外人余*与被告银*昆**公司、许*签订借款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分别于2015年6月22日、2015年8月18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书与本协议共同成为各方权利、义务之依据。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银*昆**公司合计欠余*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止自2015年8月22日止的利息195000元,银*昆**公司还应支付余*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

2015年8月2日,案外人余*与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余*将其与银**分公司、许*于2015年6月22日、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补充协议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张*。被告银**分公司、许*在本案审理中陈述,余*与张*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未通知银**分公司、许*。银**分公司、许*对前述转让行为予以认可。

被告许*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3月23日分别向案外人余*支付利息45000元、105000元、45000元。另查明,原告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张*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还查明,2014年11月22日起中**银行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与第三人通过的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协议。在本案中,案外人余*与被告银*昆**公司、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后余*将其对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张*,余*与张*签订转让协议时虽未通知银*昆**公司和许*,但银*昆**公司、许*对余*转让债权给张*的行为予以认可,故余*转让债权给张*的行为合法有效,由张*取代余*成为银*昆**公司、许*的债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张*向被告银*昆明分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张*提交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转让协议及银行业务回单加以证明,且被告银*昆明分公司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银*昆明分公司应向原告张*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

关于原告张*主张的利息部分,首先,张*主张截止自2015后8月22日的195000元利息是根据余*与银**分公司、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所得,《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本案中,银**分公司与余*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3%,该约定利率超过双方签订合同时中**银行执行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双方结算而未实际履行的195000元前述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因被告许*已实际向案外人余*支付了利息195000元,该部分利息是被告许*自愿支付,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按余*、银**分公司、许*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标准,许*、银**分公司及张*对支付的该部分利息是针对两次借款中的哪笔借款未进行约定,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确认2014年9月29日、2014年12月24日分别向案外人余*支付利息45000元、105000元系银**分公司清偿2014年6月22日借款本金500000元部分的10个月(截止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约定利息,2015年3月23日支付的45000元系清偿2014年8月18日借款本金500000元部分的3个月(截止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约定利息。再次,因余*、银**分公司、许*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标准及原告张*主张利率以2%计算均高于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以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确认为本案利率计算标准,故2014年8月18日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的利息应以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其中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46667元(500000元×5.6%÷12月×4倍×5月=46667元)、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921元(500000元×5.6%÷365天×4倍×3天=921元),前述期间利息合计为47588元。最后,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部分,应以1000000元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关于被告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根据被告银*昆**公司、许*与案外人余*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许*应该根据合同约定对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张*于2015年8月13日起诉要求被告许*承担连带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许*应对被告银*公司向原告张*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截止自2015年4月22日期间的利息47588元和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3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银**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银**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截止自2015年4月22日期间的利息47588元以及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对被告云南银**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55元、保全费5000元(此款原告张*已预交),由被告云**有限公司、许*连带责任承担(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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