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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罗*某1、罗*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诉被告罗*某1、罗*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1、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父亲罗**与母亲韦**生前育有三子分别是罗**,罗*干和罗*某,罗**育有一女为被告罗*某1,罗*干育有一女为被告罗*。原告父亲罗**于1985年6月6日死亡,罗**于1990年9月27日死亡,罗*干于2012年4月17日死亡,母亲于2013年4月26日死亡。原告父亲死亡后,原告母亲并未再婚。原告母亲生前购买过一套坐落于昆明市东风东路112号产权证号为200134233房屋,并于2011年1月11日办理完了相关手续与证件。原告母亲生前一直由原告赡养与照顾,临终时特意将该房屋与母亲生前所有的一张中国**卡号为6212262502002423393的存款交由原告继承。两被告作为代位继承人均同意此事。现原告诉请:1、判令原告母亲韦**的遗产坐落于昆明市东风东路112号产权证号为200134233房屋归原告所有(房价为10974.43元,现房价预计为20万元);2、判令原告母亲韦**的遗产中国**卡号为6212262502002423393的存款8081.92余*(以银行卡上的实际金额为准)归原告继承;3、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1、罗*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罗某某1的独生子女证,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其父亲是罗**;

3、被告罗*身份证复印件、独生子女证,欲证明被告罗*的主体适格,其父亲是罗精干;

4、罗**的亲属关系调查函、证明,欲证明原告父亲罗**与母亲韦**是夫妻关系,其父于1985年6月6日死亡;

5、罗精干的亲属关系调查函,欲证明罗精干父亲为罗**、母亲为韦**,罗精干于2012年4月17日死亡;

6、罗**的亲属关系调查函、证明,欲证明罗**父亲为罗**、母亲为韦**,罗**于1990年9月27日死亡;

7、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欲证明坐落于昆明市东风东路112号房屋归原告母亲韦**所有;

8、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欲证明在原告父亲死亡后,原告母亲并无再婚;

9、死亡通知书,欲证明原告母亲韦**死亡的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

10、居民户口簿,欲证明原告的户口迁入其母亲处后一直赡养、照顾母亲;

11、银行卡照片,欲证明原告母亲韦**遗产卡号为6212262502002423393的存款为8081.92元。

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在庭审后责令原告调取及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东庄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记载罗**和韦**的大儿子系罗精干、二儿子系罗**、三儿子系原告罗某某,原告的父母、两位兄长均已死亡;

罗某某1的放弃遗产申明书,记载被告罗某某1自愿放弃其奶奶韦**的所有遗产;

罗*的放弃遗产申明书,记载被告罗*自愿放弃其奶奶韦**的东风东路112号房产及卡号为6212262502002423393工商银行卡上余额8000多元的继承;

4、云南省**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罗精干的女儿是罗*;

5、房屋摘抄表,记载座落于东风东路(幢号2-5,房号4-14,房产证号200134233)的房产所有权人为韦**;

6、查询存款通知书,记载户名为韦兰芬卡号为6212262502002423393的银行卡,截止至2015年11月26日的余额为8139.46元;

7、死亡医学证明,记载韦**死亡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

经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继承人韦**于2013年4月26日死亡。被继承人韦**的父母、配偶罗**、大儿子罗精干、二儿子罗**均先于韦**死亡。被继承人韦**死亡后有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罗*某和代位继承人罗*、罗*某1。罗*系韦**的孙女,韦**大儿子罗精干的女儿。罗*某1系韦**的孙女,韦**二儿子罗**的女儿。被继承人韦**的遗产包括:座落于东风东路(幢号2-5,房号4-14,房产证号200134233)的房产、卡号为6212262502002423393的银行卡上的存款(截止至2015年11月26日的余额为8139.46元)。罗*某1和罗*均出具《放弃遗产申明书》表明对韦**的以上两项遗产放弃继承。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被继承人韦**于2013年4月26日死亡,死亡时79岁,原、被告均表示被继承人韦**的父母在韦**死亡前就已经死亡,且原告表示因年代久远社区无法出具韦**父母的情况说明,故本院结合原、被告的称述,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另,被继承人韦**的继承人罗**(其夫)、罗精干(其大儿子)、罗**(其二儿子)也先于韦**死亡。本院认为,因*精干、罗**先于被继承人韦**死亡,故罗精干的女儿罗*,罗**的女儿罗*某1均有权代为继承其奶奶韦**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在本案的审理中,罗*、罗*某1均表示对韦**遗产东风东路(幢号2-5,房号4-14,房产证号200134233)的房产、卡号为6212262502002423393的银行卡上的存款放弃继承,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韦**的以上两项遗产的继承人为原告罗*某一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本案中,被继承人韦**的遗产包括座落于东风东路(幢号2-5,房号4-14,房产证号200134233)的房产、卡号为6212262502002423393的银行卡存款(截止至2015年11月26日的余额为8139.46元)。本院认为原告对以上遗产有继承权,故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韦**的遗产:座落于东风东路(幢号2-5,房号4-14,房产证号200134233)的房产由原告罗某某继承;

被继承人韦**的遗产:卡号为6212262502002423393的银行卡存款8139.46元余元(以银行卡上实际金额为准)由原告罗某某继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1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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