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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代XX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XX诉被告代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以、被告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XX诉称,原、被告系金马镇新苗村相邻的邻居。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为泸集建(1993)字第080753020023号,房屋东至后墙滴水,南至山墙滴水,西至门前院心边,北至山墙滴水,房屋南面与被告房屋北面相邻,中间隔1.9米宽(包括原告50厘米滴水)的一条通道,系被告老房子的主要进出通道,也是原告的主要排水通道。

2015年,原告因危房改造重建与被告相邻的耳房,在建房之初,原告就主动告知被告自己新建耳房将往外挪50厘米占用完自家滴水,并要求被告以后建房应保障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排水等基本权利。原告耳房第一层浇灌起来后,被告也开始建房,在未经得村集体的同意下便侵占用了原、被告之前共用的、属集体所有的1.9米道路,将三个洞桩挖在我的滴水界线上,还把后排的四个洞桩挖在公共道路上,侵占公共道路资源,妨碍村民正常通行。原告看到被告修砌的围墙不但占用了集体道路且遮挡了自己房屋的采光后,便与被告积极沟通并请村领导以及司法所人员进行调解,面对强势的被告,原告无奈与之达成一致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以为此事就算过去了,不想被告却不遵守约定,所砌石墙仅与原告相距10公分,严重影响了原告4道窗户的采光以及房屋通风、排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遵守协议,拆除修砌的建筑,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加快了砌墙速度,双方经常为此发生激烈的口头冲突,为避免流血事件的发生,原告不得已停止二楼施工并将此事诉诸法院。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不但占用集体道路建房,而且所建房屋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采光、通风、排水等合法权益。在司法所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却出尔反尔拒不遵守协议,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遮挡原告房屋采光、通风、排水的相邻墙体;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代XX辩称,我的房子原来是杨**家的,杨**死后,其小儿子杨**于2010年10月11日卖给我。房子以前在建盖的时候就是建盖在自己的坂田(水田)里,不属于国家的什么土地,以前分土地时都有证,以前建盖房子都是只要人可以进去就行了,也不考虑多少,现在就建盖了把路都占了,是什么情况我也不清楚。至于排水的问题,是原告自己把下边堵了,水当然排不出去。至于原告说的采光问题,究竟是谁先影响谁的采光和排水,原告说我妨碍了他采光、排水,哪里妨碍了我可以拆除,但是,原告妨碍了我主要进出的通道,也要拆除。原告的山墙在浇牵梁的时候,就超出78公分,导致我的路进不去。我并没有违反司法所的调解,我到现在还没有建盖耳房,何来违反。当时司法所调解只是说现在盖成什么样就是什么样,只是双方的墙体之间要留出20公分的距离淌水。至于柱桩洞是因为原告先占我的,原告五间房子的柱桩洞全部是挖在我的界限上,只要我一动工,原告家就用挖机来挖我的房子,还要用炸药来炸我的房子,来我家闹事。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代XX的新建房屋北头是否对原告房屋的南头造成影响。

2.被告代XX的房屋院心内堆放的土、砖等物,距离原告的耳房后墙墙体是否有20公分。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的房屋均位于泸西县金马镇新苗村,且相邻,均系坐东朝西,双方的房屋后面系村中道路。原告谢XX的房屋在被告代XX的房屋北面。2015年,原告谢XX将其房屋左边与被告代XX房屋相邻的耳房进行拆旧建新,占用了原耳房的后墙滴水。被告代XX也对其房屋进行拆旧建新。双方因滴水和排水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1月15日,经泸西县**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谢XX、代XX双方相邻新建的耳房、大房子维持现状不变,各自住房排水问题自行解决,不得相互影响。2.谢XX住房的山墙南头滴水从本户石脚外口出50公分归谢XX管理使用。3.代XX门前院心北面接谢XX耳房后墙处,今后若代XX需填院心或建耳房时,应支砌石墙与谢XX耳房后墙石脚相距20公分,该20公分的距离内双方均不得抛弃杂物堵塞。后双方按调解时的基础继续建盖房屋,被告代XX没有占用原告谢XX住房(大房子)的山墙南头50公分滴水,但被告代XX为进出方便,使用砖土等物填院心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与原告谢XX的耳房后墙石脚相距20公分。原告谢XX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相邻纠纷经人**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被告代XX使用砖土等物填院心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与原告谢XX的耳房后墙石脚相距20公分,违反了协议,依法应当将原告谢XX耳房后墙石脚20公分内的砖土等物清除。被告代XX没有占用原告谢XX住房(大房子)的山墙南头50公分滴水,没有违反协议,故原告谢XX认为被告代XX的房屋遮挡其房屋采光、通风、排水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代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房屋院心内堆砌在原告谢XX耳房后墙石脚20公分内的砖土等物清除。

二、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代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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