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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李*丙诉王**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李*丙诉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5年9月2日下午13:58分许,原告驾驶本人的号三铃牌SLI50D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禄罗线由和平镇驶往禄丰县城,行驶至K18+500M处时,被告王**驾驶的74号拖拉机机头与原告李*甲驾驶的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甲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禄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甲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事发时未投任何保险。原告李*甲受伤后,被送往禄**民医院治疗31天,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断端分离移位。2015年12月24日,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9500元,误工期为180日,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拒绝与原告到交警队协商处理,为此原告向禄**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元67505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98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01元、后期医疗费9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我方对此次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答辩人所驾驶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和在医疗期内,答辩人支付了原告所有的医疗费和交通费、伙食费,原告住院期间是答辩人在医院护理,我方认为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不能支持,因为被告已经支付了3、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时间只能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标准只能按79元一天来计算4、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我方认为依法不能支持,精神抚慰金我方不支持,没有证据证明造成精神损害,后期治疗费我方同意,鉴定费,我方对其中有几项不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1、户口册复印件1份,证实李**有儿子李*、女儿李*,及李*李*的出生日期。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当事人基本情况、机动车保险情况、以及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即原告李**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3、原告李**的住院病历资料1份,证实李*甲的伤情、住院31天,诊断为胫骨骨折。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交通事故造成李*甲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95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5、鉴定费发票1份,证实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为2100元。

6、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产生交通费200元。

7、证明1份,证实李*、李*均在横**学读书,自2015年9月2日起是由村民李**接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对证据1、2、3、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第四项鉴定意见三期评定不认可;对证据6、7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5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6、7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关联性不予以采信。

被告王**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划分的事实。

3、出院证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

4、住院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3份,证实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5、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实原告住院费用支付情况。

6、收据、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5份,证实答辩人支付交通费的事实。

对证据1、2、3、4、5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救护车费用无异议,其他的3张票据共计300元车费,我方认为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我方不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6中救护车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6的3张票据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不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日下午13:58分许,原告李**驾驶本人的号三铃牌SLI50D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禄罗线由和平镇驶往禄丰县城,行驶至K18+500M处时,遇被告王**驾驶本人未购买任何保险的74号拖拉机机头与原告李*甲驾驶的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甲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禄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拔打120并支付120救护车费用,将原告李*甲送往禄**民医院治疗,原告李*甲住院期间,被告王**一直在医院护理并支付原告李*甲的医疗费和伙食费,原告李*甲住院31天病情好转出院,被告王**租车把原告李*甲送回家。原告李*甲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断端分离移位。2015年12月24日,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95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本人未购买任何保险的74号拖拉机与原告李*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甲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9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01元、后期医疗费9500元、鉴定费21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98天X79元/天=7742元;对原告李*甲主张的护理费,其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李**认可其住院期间被告王**一直在医院护理自己,故护理日期应为90天-31天(59天X79元/天)=4661元;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因未出具医疗机构的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因原告入院及出院的交通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方主张交通费的理由是妻子、子女来看望产生了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是自其受伤后,两个子女需要有专人护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合计471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赔偿原告李**、李**、李*丙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7116元。

二、驳回原告李**、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王**承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现由被告给付原告)。

以上款项的给付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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